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2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安县昱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五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结算付款情况,我司对原告的欠付仅为9.14万元。我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与哈某之间的交易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应各自承担合同责任。(1)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9年9月12日哈某来到原告在固安的生产基地,自我介绍是....项目经理,来购买....材料,因没有带着水电五手续,欲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定管材买卖合同,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哈某签订供货协议...”。且我司在2020年8月17日才中标案涉的项目,在2019年9月12日原告和哈某订立买卖协议的时候,根本不可能从网上查到案涉项目的我司中标的信息。在原告明知哈某没有我司授权,且哈某当时明确是要以自己名义购买管材的情况下,原告与之订立合同。原告并不具备表见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构成要件,原告和哈某之间的交易仅对他们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与我司无关,该部分的货款支付责任应该由哈某自行承担。(2)我司在中标施工中也从未授权哈某代理我司与原告办理买卖事宜,根据我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结算文件,从签署到结算也均没有哈某参与,哈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因此,我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与哈某之间的交易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我司对开工前哈某采购欠款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在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9日之间690027.64元的货物,我司既没有向原告发出过有关的购买邀约,也没有实际收到该部分货物,虽在监理档案中显示委托检测单位为我司,仅是证明我司办理了材料送检手续,但不能证明货物的收货主体和数量等情况,该批货物不是我司购买,我司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货物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仅存在欠付款9.14万元,原告的其他货款与我司无关,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是2020年8月17日中标的承德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污水处理厂项目,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哈某于2019年9月12日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向承德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证据“工作联系单”可以得出,上诉人是在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就先行进场施工了。该工作联系单清楚地写明:发起单位是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黄旗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是***并亲笔签字确认,发件时间是2019年10月28日。从该工作联系单可以得出上诉人在2019年就已经开始实际施工了,哈某作为上诉人的实际施工现场项目经理,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到某甲公司采购物资时是在上诉人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其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采购并垫付部分材料款,2020年8月17日上诉人中标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两份管材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包含了哈某采购的物资内容,并且在上诉人支付给某甲公司材料款后,某甲公司即刻退回给哈某垫付的材料款,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故哈某的采购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所为,结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关于上诉人为黄旗镇污水处理厂管网项目继续采购690027.64元物资问题,采购时间是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9日,共计16张送货单,货物接收人均是上诉人黄旗镇污水处理厂管网项目部工作人员,有监理部门、建设局等部门的档案记载为证,能够证实是上诉人接收了上述物资,上诉人诉说这部分物资其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不认可的说法站不住脚。其一,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这些物资的采购系上诉人采购黄旗镇污水处理厂管网项目物资合同的继续,是采购法律关系的持续状态,690027.64元物资的采购时间是从2020年12月3日起,而上诉人在2020年12月15日还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这能说是没有合同不认可接收物资吗。其二、从承德市某某公司的监理日志可以看出,监理日志记载的时间是从2019年10月开始至2021年底,水电五局项目部送检的材料是某甲公司生产的管材管件等材料,委托和取样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如果不是上诉人接收这些物资,其能够委托检验吗,能够取样吗,如果上诉人不是接收单位,你去委托检验、你去取样送检,又有谁能认可呢。所以说上诉人接收了690027.64元物资,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其三、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丰宁满族自治县分局“关于黄旗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施工期顺延的说明”证实,该项目2024年1月份完成竣工验收,某甲公司2020年12月3日之后送去的690027.64元材料上诉人都用到该项目中了,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哈某辩称,答辩人哈某认可上诉人水电五局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但答辩人不认可上诉人水电五局上诉理由。上诉人水电五局是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承包的范围是整个施工工程,包括其2020年8月17日中标前就已经提前施工的工程部分。一审时,上诉人水电五局提供的其与石家庄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很明确,案涉工程的主材由上诉人水电五局提供,其中就包括其2020年8月17日中标前就已经提前施工的工程部分所使用到的主材。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丰宁满族自治县分局支付给上诉人水电五局的工程款中也包括其2020年8月17日中标前就已经提前施工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因此,虽然上诉人水电五局是2020年8月17日才中标案涉工程项目的,但是,通过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与石家庄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提供主材的范围、其实际上已接收了发包人支付的包含前期工程的工程款行为,可以视为上诉人对其中标前已施工工程部分的追认,其应当承担对其中标前已施工工程的劳务费、材料费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与发包人在进行项目验收、结算时,也是就整个工程项目进行的,而非仅针对其中标后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因此,上诉人主张其2020年8月17日中标前哈某为案涉工程项目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采购的管材与其无关,应由答辩人哈某自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理据。对于发生在2020年12月3日后项目工程所使用的管材,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具有当然的付款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但,答辩人虽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但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货款数额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错误之处在于: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第一段错误,该段内容是一审法院张冠李戴、断章取义的结果。该段内容最终认定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尚欠被上诉人某甲公司253390元未付。该253390元的组成为2019年11月6日的欠条150590元和2020年4月29日的欠条金额102800元。首先,关于第一个欠条,也就是2019年11月6日的150590元欠条。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底前,答辩人哈某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了多份《供货协议》,每次都是供货协议、提货单、欠条三份材料同时签,三份材料的金额、时间都是一致的。一审时,答辩人哈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与2019年11月6日150590元的欠条同时形成的哈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即15059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6日的欠条150590元是2019年9月12日的供货协议所形成的欠款明显错误。同时形成的协议与欠条,欠条不足以证明欠款已实际形成。这应该是一个基本的认知。其次,一审时,答辩人哈某提供了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2日的银行流水,以证实曾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57780.36元。在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1月5日之间,银行流水显示答辩人哈某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97734.2元,付款金额早已远远超过了其主张的2019年9月12日供货协议的约定金额,哈某不可能在2019年11月6日再就2019年9月12日供货协议打欠条。再次,关于第二张欠条,即2020年4月29日102800元的欠条。一审判决认定哈某与某甲公司2020年4月29日签订《供货协议》,合同金额为102800元。同日,哈某为某甲公司出具了一张102800元的欠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证明了供货协议与欠条是同时形成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实际欠款的事实。答辩人哈某完全有可能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了货款。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也切实证明了该问题。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4月29日之后,2020年6月10日至10月2日期间,哈某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6305.2元,早已覆盖了某甲公司所主张的2020年4月29日所形成的102800元欠条。一审判决忽略答辩人提供的欠条形成后的付款事实,仅陈述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的欠条,以达到认定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所主张的错误事实的目的昭然若揭。再次,一审判决第7页第一段末尾处提到,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收到上诉人水电五局的货款后,返还给答辩人哈某货款共计1212800.3元。如果如一审判决第一段所认定的答辩人哈某还欠被上诉人某甲公司2019年11月6日的欠条150590元和2020年4月29日的欠条102800元,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在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15日返还给哈某120多万?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返还货款的行为,最起码证明了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其2020年12月15日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最后,一审判决在该处的错误还在于逻辑错误。如果一审法院想认定答辩人哈某于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仍欠被上诉人某甲公司253390元货款未付,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将该时间段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总货款金额查清楚。在认定总货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去答辩人哈某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才应该是欠付的货款金额。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两张欠条仅仅是供货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文件,并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在答辩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在该欠条之后还支付了超过欠条金额的款项的情况下,欠条却还是被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枉法裁判,溢于言表。二、原审判决第二段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第二段认定上诉人水电五局中标后,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1月24日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两份管材采购合同。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水电五局结算应付总货款为2643505.35元,实际支付2552103.52元,剩余91401.83元。以上事实认定不准确。上诉人水电五局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其所进行的结算也并非根据实际供货价格、供货量进行的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前所述,在上诉人水电五局中标前,答辩人哈某已进行了部分施工。答辩人哈某施工的工程量包含在上诉人水电五局的承包合同范围内。而发包人生态环境局不能直接向哈某付款,只能向总承包方水电五局付款,因此,哈某前期施工垫付的款项也只能通过上诉人水电五局支付。但是,水电五局拿到发包人应该支付给哈某的款项后,又不能直接支付给哈某,因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且哈某作为个人无法给水电五局开具发票,因此,才出现了上诉人水电五局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水电五局将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向水电五局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再将已经收取的哈某垫付的货款返还给哈某。现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仍有144980.04元的货款未返还给哈某。但是,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额外多获取的144980.04元款项未进行任何处理。所以,一审判决第二段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能反映事实的本来面目。这些合同、结算单完全是为了上诉人水电五局可以从书面上重新履行哈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协议,可以正常履行付款、开发票的流程,而作的书面材料。一审判决依据该假象所认定的上诉人水电五局仍欠付91401.93元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那么,可以推定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5日的供货金额为:哈某垫付的1357780.36元+认定欠款253390元+水电五局支付的2552103.52元+水电五局欠付的91401.93元=4254675.81元。这个数额既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管材用量严重不符,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金额不符。如果水电五局的采购合同与哈某的供货协议是叠加的关系,而不是重合的关系,那么,为什么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从未向哈某开具过发票?关键是从始至终,被上诉人某甲公司针对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5日的供货数量就仅仅提供了两份供货协议,两份供货协议的金额仅有几十万,远远达不到其主张的四百余万元的货款数额。即便如一审法官所认为的履行完毕就应该收回欠条,那么,每一个法律人都知道,即使履行完毕也不应该收回合同。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最起码应该举证其签订了四百余万元的供货合同。又没有合同,又没有供货单,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5日供货金额高达四百余万元,完全是凭空捏造。三、一审判决第四段陈述“结合原告某甲公司……及被告哈某提供的《供货数额对比表》中货品单价计算供货金额为690027.64元。”该陈述篡改了答辩人哈某提供的数据。答辩人哈某认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4月8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供货金额为485979.6元,减去退货金额17206.6元,实际供货金额为468773元。四、一审判决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管材材料供应的义务”,纯属无稽之谈。一审时,作为原告的被给上诉人某甲公司根本就没有举证相应的合同、供货单,所以,这句话中所谓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到底是按照哪份合同约定?毕竟认定事实部分第一段认定欠款数额仅仅是依据的两张欠条,可不是依据的供货协议总额。五、一审判决第12页第一句,原审法官认为:“原告仍持有该两份《供货协议》及相应欠条说明被告尚欠货款未履行”。这样的说法完全是法官在替原告强词夺理。虽原告持有欠条,但被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了该欠条之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就应该排除该欠条的证明力。还是说,这应该是一个基本的认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生产工厂在固安,公司经营地在北京,上诉人公司经营地在成都,被上诉人哈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秦皇岛,案涉工程在丰宁,由于距离的原因,哈某未能及时收回已经支付完毕的欠条很正常。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如果有确凿证据甚至可以推翻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中,一审法官认为原告手里的欠条比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效力还高,不符合法律逻辑。综上,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认定事实偏离实际,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其实,本案从一开始立案时就有失公正。本案一审原告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都在北京市,并且曾作为原告在北京进行过多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二被告一个在秦皇岛,一个在成都,案涉项目所在地是丰宁,固安县作为原告的生产工厂所在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却强行对本案进行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公正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尚欠货款1052039.51元,并支付从2021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哈某为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东营村、东村、小河村和城根营村)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于2019年9月12日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甲方(买方)哈某,乙方(供方)某甲公司,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产品,详见报价单明细,具体规格数额以实际发货为准。后原告与被告哈某于2019年11月6日经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50590元,被告哈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哈某(身份证号码:1303021*********)欠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590元,(大写:壹拾伍万零伍佰玖拾元整)。欠款地址:固安县××道××路××,债权人: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签字):哈某,2019年11月6日。后被告哈某又于2020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甲方(买方)哈某,乙方(供方)某甲公司,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产品如下:双壁波纹管,规格300,单位米,数量1500,单价45元;PVC排水管,规格200,单位米,数量1000,单价35.3元。以上货物合计金额102800元。同日,被告哈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哈某(身份证号码:1303021*********)欠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800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捌佰元整)。欠款地址:固安县××道××路××,债权人: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签字):哈某,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前期施工期间,被告哈某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多份《供货协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哈某于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57780.36元,剩余上述欠条中约定的货款共计253390元未给付。2020年8月17日,被告某某五局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2020年8月26日,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丰宁满族自治县分局与被告某某五局公司签订《黄旗镇(东营村、东村、小河村和城根营村)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18日被告某某五局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黄旗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管材采购合同),买方(甲方)为某某五局公司,卖方(乙方)为某甲公司。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详见明细表),合同总金额为949521.5元,交货地点为某某五局公司丰宁黄旗镇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指定地点,合同数量以实际送抵至施工现场的验收数量为准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每月15日甲乙双方对账结算。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双方又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黄旗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管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管材采购合同),约定:购买方(简称甲方)某某五局公司,供应方(简称乙方)某甲公司,由某某五局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某甲公司为某某五局公司黄旗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管材采购项目中标人,本合同为单价合同,预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11797.97元。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详见明细表)。供货时间及数量:以买方首次提交供货计划约定的交货时间开始至工程完工。合同所列数量为参考数量,结算数量为根据工程需要经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规格和数量。结算方式:先货后款,按月结算。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5日,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某某五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共计2643505.35元。原告为被告某某五局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8张,被告某某五局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2552103.52元,剩余91401.83元未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某某五局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于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向被告哈某返还其垫付的案涉工程货款共计1212800.3元。2020年9月,被告某某五局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黄旗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承包方)为某某五局公司,乙方(分包方)为某乙公司,工程名称:黄旗镇(东营村、东村、小河村和城根营村)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合同文件构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载明了管网工程涉及的工程量、计量单位、税前单价、税前合价,并约定管材甲供。同时某乙公司向被告某某五局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我***(身份证号:1306341*********)系石家庄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哈某(身份证号:1303021*********)为我单位的授权代表人,代表我单位就《黄旗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J-黄旗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劳务分包-[2020]-001号)进行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管理、合同履行、价款结算与支付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在贵方收到撤销本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本授权一直有效。授权代表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单位:石家庄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哈某。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供应了HDPE双壁波纹管、鑫迈PVC排水管、波纹管专用胶圈等货物,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的规格、单位、数量,被告哈某指派施工现场收货人***、***、***等人签字收货。2021年3月30日及2021年4月16日,被告某某五局公司委托案涉工程的取样员***等人对原告供应的管材取样并送承德某某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相应管材均合格。结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五局公司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及被告哈某提供的《供货数额对比表》中货品单价计算供货金额为690027.64元。2022年12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哈某发送了退货明细表,因部分管材胶圈等不合格造成退货金额17206.6元。另,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东营村、东村、小河村和城根营村)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单位为承德市生态环境丰宁满族自治县分局,监理单位为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日志记载监理日期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施工单位为某某五局公司。编号HQ(GY)-202010-01工作联系单记载:2019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五局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过滤间、MBR池顶工艺优化问题向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丰宁满族自治县分局发送工作联系单,发起单位某某五局公司技术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字。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28日移交丰宁满族自治县源恒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024年1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及欠条各两份、《管材采购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回单、送货单14张,被告某某五局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一份、物资材料结算单六张、《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哈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一审法院调取的案涉工程的监理档案、承德市环境生态局档案、丰宁满族自治县建设局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某签订的《供货协议》、原告与被告某某五局公司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管材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管材材料供应的义务,作为需方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关于付款义务的主体,案涉工程先期由被告哈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被告某某五局公司中标后,与石家庄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协议书》,某乙公司委托被告哈某继续负责后期现场施工,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约定,案涉工程使用的管材由被告某某五局公司供应,故被告某某五局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中购买原告管材等货物的付款义务。关于案涉管材货款数额:1、根据《供货协议》及两张欠条可以认定,2019年11月6日欠付货款150590元、2020年4月29日欠付货款102800元,上述管材货物均用于案涉工程的前期施工;2、根据《管材采购合同》、物资材料结算单及银行回单可以认定,被告某某五局公司中标后于2020年9月18日及2020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管材材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某某五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43505.35元,实际支付货款2552103.52元,剩余91401.83元未支付。3、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9日,原告陆续向案涉工程现场供应管材,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某某五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将货物送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被告某某五局公司工作人员及哈某派驻的现场施工人员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另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档案,案涉工程原告所提供的管材检测报告及检测汇总表中均显示委托检测单位为被告某某五局公司,故原告与被告某某五局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某五局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根据送货单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及备注的内容,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与被告某某五局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及物资材料结算单确定相应管材的单价,对于未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管材鑫迈PE给水管单价参照原告与被告某某五局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确定单价,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单价的管材材料单价参照被告哈某提交的《原、被告2021年供货数额对比表》中哈某认可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故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五局公司供应货物总价经核算为690027.64元。原告与被告哈某认可的因部分管材胶圈等不合格造成的退货金额17206.6元应在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核减,扣减后欠付货款总金额为1017612.87元。对于被告哈某辩解的原告主张的2019年11月6日及2020年4月29日两张欠条欠付货款已支付的意见,原告持有的2019年9月12日的《供货协议》及2019年11月6日的欠条原件中欠付的货款金额虽与被告哈某持有的2019年11月6日欠条中金额一致,但两份欠条中哈某捺印部分明显不一致,被告哈某虽提供了2019年11月6日的《供货协议》及欠条原件,说明被告已履行该份《供货协议》及欠条中的货款,被告履行完毕收回该协议及欠条原件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仍持有该两份《供货协议》及相应欠条说明被告尚欠货款未履行,故被告哈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某五局公司辩解的中标之前系哈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及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的管材款公司不知情且未收到相应货物,不存在欠付该笔材料款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五局公司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中“先货后款,按月结算,每月15日甲乙双方对账结算”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以欠付货款1017612.8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7612.87元及利息(利息以1017612.87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70元,由原告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18639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五局公司提交证据一、合同和付款流水,证明:2019年9月14日因为购买的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管子有质量问题,我方责令施工方哈某解决,哈某与磐龙市政签订合同,由后者进行非开挖修复,并支付修复费用共计88000元。证据二、购买清理管道机器人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因为修复质量问题购买修理水管道机器人花费88500元。证据三、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为了修复管道问题购买材料花费了101500。证据四、漏点视频和管道堵漏记录,证明:原告的管道存在问题,修复管道漏点,除了上述修复费用外,还租用了皮卡、三轮车等设备及人工,花费85500元。证据五、鑫达汽保工具销售单,证明:因为修复漏点购买工具花费6400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这些费用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如果不予扣除的应予以追缴。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果是我公司的管材有质量问题,应向我方提出,其责令哈某解决,由哈某与磐龙市政签订合同,所花费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实是我公司的管材有质量问题,我公司管材送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后,所有管材,上诉人方均到承德市的质监部门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产品,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质监部门的检测报告在一审已经提交,法院专门为上诉人不认可其2020年8月17日中标以前施工内容,而去承德质监部门、建设部门、环保部门调取证据而来,所以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我方不应承担所有费用。哈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案涉项目的管材就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因管材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所提到的上诉人曾提交质监部门进行检测,对该问题,哈某在答辩状中曾提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质检报告合格不等于其所提供的产品就不会出现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提交哈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发货明细两份。第一份从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25日、第二份从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4月9日。证明:第一批发货的总额为3006173.76元,经与哈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要账,我公司免去10万元左右的材料款,实际索要的材料款是2896895.35元。第二批材料款实际送货金额为690027.64元。第一批的送货中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给付了2552103.52元,其中我方给其开具264万余元税票,上诉人认可欠付我方9万余元开票钱。253390元的欠款,发货后也在明细单中显示,但是这个是哈某打的两张欠条的钱,货拉走了,但是实际未付款,欠条原件在我处。加上第二次送的货,这三项加起来就是上诉人实际欠付我方的货款数额。某某五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我方和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应以我方实际签收并确定的货物数量和价格、规格、型号等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3日以后的物资,我方未收到,也未向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要求其发货的通知,因此2020年12月3日之后的大概69万余元的货款不应由我方承担。2020年12月3日之后根据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物资明细,管材及型号和合同的项目需求不符。哈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发货明细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仅是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并且该表格不具有真实性,其不合理之处体现在:1、如果如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所述,其2019年9月12日一直到2021年4月9日,应是一个连续供货,持续付款的情况,其没有必要分成两个阶段主张,而之所以分成两个阶段,正是因为本庭中提供的证据,在2020年12月底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所以才产生了两个付款阶段。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第二个供货阶段的货款金额是707247.68元,而该份清单中第二个表格合计的发货金额是690027.64元,请法庭注意的是该笔690027.64元款项的来源在一审判决第11页,也就是说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供货清单是其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而后行制作的,但是其时间却签署在了2021年4月30日,但是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起诉时是2024年2月14日。一审时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七中第一份证据,证明名称是《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供货价款参考明细表》,这个明细表最终的合计发货金额是707247.68元,与其当庭提供的明细不一致,其余数额我方还需要具体核实。
哈某提交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哈某微信聊天记录两页、2023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哈某的《哈总2019-2021对账》7页、2023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哈某的《哈某对账23.11.1》5页。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尚欠付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货款100余万元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的100余万元货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20年12月之前,另一部分是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9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1月14日将其自行统计的表格《哈总2019-2021对账》发送给被上诉人哈某。该《哈总2019-2021对账》单是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自行统计的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提供的管材型号、规格、单价、数量,并自行统计销售货款总额为2677084元。在该对账单的最后一页,有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所做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最终应收款是0元。说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其2020年12月25日前的货款已结算完毕。该结算单中,被上诉人中和鑫迈公司将本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哈某却至今未返还的144980元作为已收货款计入,并备注:“收个人累计1357780.36减后期返款(727321.2+485479.12)”。727321.2+485479.12=1212800.32元,该金额刚好跟被上诉人哈某答辩状中陈述的金额一致。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应收款金额为2737084元,已收款144980元+2552104元+40000元=2737084元。因此,其认为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货款已结清。这就是为什么被上诉人哈某实际垫付金额为1357780.36元,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却仅返还了1212800.32元,差额144980元一直未退还被上诉人哈某的原因。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其应收货款金额为2737084元,而实际收到上诉人水电五局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552104元,加上退还的保证金4万元,尚有144980元的差额。该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11月6日150590元欠条、2020年4月29日102800元欠条和水电五局尚欠91401,83元未付错误。该证据还证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供货金额严重与事实不符。但实际上,这个结算单是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其所计算的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其应收货款金额为2737084元仍存在不实之处。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哈某一直主张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应提供供货单以核实其实际供货量并计算货款金额,但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一直拒绝提供。在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全部支持了其诉求。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仍主张某甲公司应提供供货单以便于三方对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2023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其自行统计的表格《哈某对账23.11.1》发送给被上诉人哈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4月8日发生货款共计543492元,其中还包含22500元运费。但是,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发生期间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9日,货款总额为707247.68元,并且还不含运费。不但货款金额远大于其2023年11月1日自行统计的货款金额543492元,并且还将计算期间扩展至2020年12月3日,将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17日的货款进行重复计算。经对比,货款金额增大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将部分已经在上一期间结算完毕的货款重复计算以外,最主要的就是增高了单价。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一审期间进行虚假诉讼,恶意虚高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不但不严格要求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进行举证,还避重就轻、强词夺理,恶意维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不当利益。某某五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依法认定,我方认为哈某和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应付款项,应由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其供货数量及收款数量,计算哈某的欠付款项,如果原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不能以推定的形式认定哈某的欠付款项,更不应该判断该案的实际付款人就是我方。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哈某的聊天内容,但是对账表不认可,应收和收款不符合会计规则,这个表不能证实就是欠付我方260万余元,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证据,上诉人收了289万余元货物,但是支付了240余万元,我方开票开了260余万元,哈某给我方打了25万余元的欠条还未开具税票,上诉人给了我方255万余元,还欠付我方9万余元开票的钱未支付,我方现主张101万余元。哈某提供的表格有很多数额与事实不符,因为并不是我方随意涨价,而是在2020年9月份以后,与上诉人签订了正式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的价格,我方是严格依照合同价格去计算金额的。
哈某补充提交证据一、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哈某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审载体,证据二、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哈某的语音通话记录,证明:1、在诉讼之前,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主张的欠付其货款的金额是50余万元;2、双方履行合同的单价始终是按照一开始约定的价格,并没有因为上诉人的合同而导致单价的改变;3、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在主张欠付货款的时候始终主张2020年年底之前货款已经结清,其要求的是2021年的供货,从未提过2019年的两张欠条;4、从***解释的14万余元的组成来看,其之所以未向哈某返还14万余元就是因为上诉人尚有9万余元的已开票的货款和3万余元的未开票货款未支付,再加上2万的保证金,从该解释可以看出该14万余元就是为了抵顶上述相应的货款。一审判决的金额中仍然将相应金额计入了应付货款中,但是确未要求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4万余元欠付哈某的货款,明显是重复计算。某某五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聊天记录证据中我方并未参与,是哈某和***之间的通信,与我方无关。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哈某与***的通话我方并未参与,是其双方对账的沟通,但是因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判决我方承担哈某购买部分货物的付款责任,我方对该责任不认同,但是基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我方认为法院对***与哈某之间的交易行为依法应予以查清,因为哈某与***之间对账的情况影响到我方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全部的送货数量及价格;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二人的通话涉及到上诉人,其二人均不能代表上诉人去发表自己的意见,一审判决并未判决哈某承担责任,只是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二审应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意见,哈某说欠其14万元,不管是否欠付,也是哈某与***之间的事,因为哈某打款也是打到了***个人账户,并未打到公司账户,与本案无关。至于货款单价也与哈某无关,因为我方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明确写明货物单价,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开票应以合同上确定的价格计算金额,哈某没有权力干涉这些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2023年11月1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哈某发送2019-2021年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至2020年12月25日,应收货款2737084.16元、收款2737083.56元(其中包括收某某五局公司2552103.52元、欠哈某的垫付款144980.04元),最终应收款0元。庭审中,哈某认可其前期支付的1357780.36元货款系代某某五局公司垫付。另,根据哈某提交的其与***诉讼前的通话录音显示,***认可2020年年底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五局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管材采购合同》,某甲公司向某某五局公司的施工项目现场运送了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包括2020年12月3日前及2020年12月3日后两部分。根据诉讼前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哈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及通话录音证实,某甲公司认可2020年12月3日前的货款已结清。至于2020年12月3日之后产生的货款,结合某甲公司与某某五局公司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及哈某提供的《供货数额对比表》中货品单价计算供货金额为690027.64元,扣减因部分管材胶圈等不合格造成的退货金额17206.6元,尚欠货款数额为672821.04元。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2821.04元及利息(利息以672821.04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70元,由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46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北京市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44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