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浙江乔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与诸暨交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等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1民初6023号 原告:浙江乔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街道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交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街道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街道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某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某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街道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乔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乔某公司)与被告中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某水电公司)、被告诸暨交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诸暨交某公司)、被告诸暨市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基础设施公司)、被告中某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某上海公司)、被告中国水某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水某第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乔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诸暨交某公司所有的价值118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诸暨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水某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基础设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水电公司、诸暨交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850154.58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基础设施公司、中某上海公司对诸暨交某公司、中某水电公司上列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国水某第五公司在欠付中某水电公司、诸暨交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原告与中某水电公司、诸暨交某公司签订《诸暨陈某水库清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1、中某水电公司、诸暨交某公司租赁原告规格/型号1.Om³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规格/型号2.Om³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规格/型号3.Om³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规格/型号140kw履带式推土机、规格/型号31T自卸车、规格/型号160kw装载机;2、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7766917元;3、租金按月支付。原告持被告审核签认的上个月完工结算单,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现场授权代表开具的完工数量为准,按月度结算金额的90%给予支付,其余10%作为工程结算暂扣。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6月14日全部结束,中某水电公司、诸暨交某公司虽对原告完成的8501978.62元工作量予以确认,对1、2、3、4、5施工时段所涉剩余850154.58元拒不支付。另经原告查证,中某水电公司为中某上海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诸暨交某公司为某基础设施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中某水电第五公司为诸暨市陈某水库加固及水源地综合治理工程—截污纳管项目项目总包方。综上,因中某水电公司、诸暨交某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和案涉一人公司的事实,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某水电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及原告向中某水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表明,中某水电公司非付款责任方,且也未违约;2.诸暨交某公司虽为付款义务方,但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还未成就。 被告诸暨交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21年3月2日,诸暨交某公司与中某水电公司因诸暨陈某水库库尾清淤工程之需,与原告签订了涉案《诸暨陈某水库库尾清淤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价为7766917元(含税)。合同第5.5(3)-(5)条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甲方持乙方审核签认的上个月完工结算单,实际结算数量以乙方现场授权代表开具的完工数量为准,按月度结算金额的90%给予支付,其余10%作为工程结算暂扣,工程交工前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90%(即6990225.3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待工程交工验收,乙方向业主提交合格工程档案资料,乙方与业主完成工程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支付至本合同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5%。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遗留问题,乙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剩余2.5%尾款。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完工量为8501978.62元,减去其自认的欠付工程款850154.58元,可得出诸暨交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651824.04元,已远远超出了合同金额的90%。目前该项目尚在审核中,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诸暨交某公司目前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也无需支付利息。 被告中某上海公司辩称,其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非案涉工程参与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中某上海公司与中某水电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某上海公司未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与中某水电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首先,中某水电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财务支付记录明晰,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财务与中某上海公司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与中某上海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其次,根据《公司法》以及《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否认中某水电公司独立人格,只有在中某上海公司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中某上海公司并未实施任何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某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水某第五公司辩称,中国水某第五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某水电公司与被告诸暨交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国水某第五公司主张权利。中国水某第五公司系诸暨市陈某水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因项目施工需要,于2021年4月与诸暨交某公司和中某水电公司签订《诸暨市陈某水库加固改造及水源地综合治理工程库尾清淤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诸暨交某公司和中某水电公司。根据分包结算,中国水某第五公司截止现阶段应付工程款为11576745.80元,已全部付清。 原告乔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诸暨陈某水库清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2、《工程量申报审核表、附件和发票》三份(分别为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1日、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29日、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26日)、《工程量申报审核表和发票》一份(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16日)、《工程量申报审核表和附件》一份(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5月17日)、《陈某水库清淤项目榜单对账单》一份(2021年6月19日);3、中某水电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材料及诸暨交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材料各一份;4、四库一平信息。 被告中某水电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诸暨交某公司为付款方,与中某水电公司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4无异议。 被告诸暨交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诸暨交某公司需付90%的租赁费,但现据核算已超付,且工程尚在审计中,未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诸暨交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支付中期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或者拒付的情况;证据3、4无异议。 被告中某上海公司同意被告中某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水某第五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不知情,由法院审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中某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乔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即证据5,证明原告承诺租赁费由被告诸暨交某公司支付,与中某水电公司无关,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某水电公司索要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被告中某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中某水电公司与中某上海公司的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各一份即证据6,证明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某基础设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上述证据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份,中国水某第五公司中标诸暨市陈某水库加固改造及水源地综合治理工程库尾清淤工程。后中国水某第五公司将该中标工程分包给诸暨交某公司、中某水电公司。2021年3月2日,乔某公司与诸暨交某公司、中某水电公司签订《诸暨陈某水库清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租赁机械的规格、单价、租金计算及支付等作出约定。合同关于支付方式约定为:1、本工程租金由诸暨交某公司负责支付给甲方,甲方必须接受诸暨交某公司来自于总包方(中水五局)的支付当期工程款时的一定比例的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一般为6-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发生的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2、本工程无预付款;3、租金按月支付。甲方持乙方审核签认的上个月完工结算单,实际结算数量以乙方现场授权代表开具的完工数量为准,按月度结算金额的90%给予支付,其余10%作为工程结算暂扣,工程交工前累计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90%;4、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待工程交工验收,乙方向业主提交合格工程档案资料,乙方与业主完成工程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支付至本合同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5%;5、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遗留问题,乙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剩余2.5%尾款。以上每笔租赁费用及尾款,如业主向乙方的付款比例达不到上述约定的,则乙方向甲方同比例递减,期间乙方不支付利息。甲方在投标时已经统筹考虑了该资金风险,愿意承担因业主延迟向乙方付款,导致乙方不能向甲方按上述约定之比例支付的所有风险,并且已经安排了自有资金应对上述风险。付款条件:①结算单;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上述工程款支付都必须先经甲方提供符合诸暨交某公司财务要求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发票,并经核实合法有效后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日,乔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项目开展需要,我司于2021年3月2日与中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诸暨交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诸暨陈某水库清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我司认可机械租赁费用支付方为诸暨交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我司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中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索要任何费用。 乔某公司实际于2021年2月开始施工,至2021年6月结束。经核算机械设备使用签认单及每个时间段的工程量申报审核表,应付乔某公司设备租赁费8501545.90元。乔某公司截至2024年1月23日已将租赁费850154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诸暨交某公司。诸暨交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余欠850154.58元的租金未付。 另查明,诸暨交某公司系由某基础设施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中某水电公司系由中某上海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乔某公司与诸暨交某公司、中某水电公司签订的《诸暨陈某水库清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由诸暨交某公司负责支付,且乔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中某水电公司非租金的支付责任方,故乔某公司要求中某水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中某水电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则中某上海公司自应不承担责任。诸暨交某公司欠付乔某公司租金850154.5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根据合同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涉案余欠租金是否符合付款条件。本案中,乔某公司提供机械并完成工程属实,仅因诸暨交某公司与业主未完成工程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作为租赁方的诸暨交某公司,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赁费,若在合同中仅约定需与业主完成工程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付款,而没有具体时间限制,在租赁方或业主拖延结算时间的情况下,将会严重损害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涉案租赁事项完成近五年,且乔某公司已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诸暨交某公司,故本院本着公平原则的基础,认定乔某公司与诸暨交某公司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认定乔某公司可以要求诸暨交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也即乔某公司主张诸暨交某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知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问题,股东应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来看,诸暨交某公司为某基础设施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当原告主张某基础设施公司与诸暨交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时,应由某基础设施公司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诸暨交某公司法人财产,但某基础设施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租赁合同系由乔某公司与诸暨交某公司、中某水电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乔某公司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亦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可以突破和扩张的范围,故乔某公司主张中国水某第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关于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业主付款达不到付款比例或业主延迟付款,承租方不支付利息,且乔某公司愿意承担延迟付款的风险,故对乔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乔某公司的诉请,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则予驳回。被告某基础设施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交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乔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850154.5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诸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交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浙江乔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78元,由被告诸暨交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诸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