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简阳某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01民初293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简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673555.87元;2.判令某甲公司在应付某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67355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某乙公司从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承包西昌市西河泥石流治理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将边坡绿化施工项目承包给某乙公司,并于2022年8月24日签订了《边坡绿化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单价及施工明细,前期某丙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由某丙公司出具欠款情况明细表一份,尚欠某乙公司673555.87元。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多次催要,某丙公司虽认可欠款的事实,均拖延履行其给付义务。某乙公司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某丙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辩称,2019年,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西昌水环境整治工程项目部西昌市某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泥石流治理工程-西河拦挡坝及调蓄闸分包协议书》,由某丙公司负责西河拦挡坝、西河调蓄闸、永久运维路等工程所有内容的建筑及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后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过工程款。某乙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其是于2022年8月24日与某丙公司签署了《边坡绿化施工合同》,后由某丙公司向其出具欠款明细。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未曾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办理过结算。因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没有向其付款的义务。2023年5月25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了《代付部分结算款的申请》,就涉案工程委托某甲公司代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该笔金额某甲公司已经支付。该代付行为不改变合同相对性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某甲公司不因此代付行为而当然的负有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请均不成立,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 某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丙公司关于西昌市三河水环境项目民工工资清欠情况统计表》,拟证明:某丙公司关于西昌市三河水环境项目民工工资及工程欠付款经西昌市劳动监察大队统计尚欠673555.87元。 第二组证据:结算单,拟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西昌市三河水环境项目进行结算总金额为1375688.53元。 第三组证据:《边坡绿化施工合同》,拟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签订关于西昌市西河泥石流治理水土保持工程项目的边坡绿化施工合同。 第四组证据:简阳市某有限公司工程量单,拟证明:某乙公司西昌市西河泥石流治理水土保持工程项目的边坡绿化施工程量施工情况,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以及项目总工、技术部、生产经理均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应当对上述情况知情并了解,某甲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第五组证据:协调协议(2023年6月8日),拟证明:案涉纠纷曾经本案三方组织过协调,该协调内容中明确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代付过工程款,并且协议中明确了某甲公司将在近期结算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互有关系。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欠款信息,与某甲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内容,与某甲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某甲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与某甲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协议来看只是一个协调方案,并未达成最终的调解结果,协调人***确实是某甲公司的员工。 某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昌市某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泥石流治理工程-西河拦挡坝及调蓄闸分包协议书》,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关于请水电五局代付部分结算款的申请,拟证明:某甲公司依据某丙公司的申请向某乙公司代付过300000.00元,某丙公司也认可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西昌市某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月结算单,拟证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某丙公司办理结算,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分包协议书内容含有拦挡坝、调蓄闸,结合泥石流治理项目来看以上两项施工内容为泥石流治理的主要项目,根据建筑法规定主要项目不能分包,某甲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当对自身的违法分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某甲公司所称该相关的委托支付300000.00元与某乙公司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所称的300000.00元相互关联,该证据说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的结算时间为2023年3月7日,但双方签订协调协议的时间在该结算之后,表明某甲公司愿意承担某乙公司工程项目资金支付的义务。 某丙公司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结算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从文字内容来看,系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款支付纠纷后进行协调处理的过程性内容记载,该内容无本案当事人的签章,也没有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予以印证,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反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中标《西昌市某、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为中国某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后,某甲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中的泥石流治理工程-西河拦挡坝及调蓄闸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2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西昌市某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泥石流治理工程-西河拦挡坝及调蓄闸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四川省西昌市);工程内容为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核定单等载明或隐含的施工规范应当完成的工作内容。具体包括:西河拦挡坝、西河调蓄闸、永久运维路等工程所有内容的建筑安装及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以及为实施上述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建设及拆除工作,负责工程交验前的管理及维护。合同工期810天,定于2019年2月23日开工,2021年5月31日竣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总价111904472.26元,具体以实际完成且符合结算规定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材料、交通运输、施工安全、合同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结算、审计、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2年8月24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边坡绿化施工合同》,将某丙公司承接的西昌四合乡西河工区边坡绿化生态恢复施工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负责实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施工:坡,修整,打铆,挂网,泥浆打底,铺设保水膜。(2)泥攉浆拌草籽喷附面积暂定为12000平方米(工程竣工后按实测面积为准)。工程总量保证不低于10000平方米,若低于10000平方米按10000平方米计算,10500平方米以内按10000平方米计算,超过10500平方米按实际方量计算(包括:塌方处、修复边坡、施工便道、调蓄闸左右两方的水泥喷浆处面积)。 (3)草籽为:设计草籽为紫花苜蓿、鼠尾草、马鞭草。因当地气候环境等实际因素,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能更好的提高存活率及保护水土方面,跟甲方沟通协商。如需进行变更或调整草籽以及可配搭的乔木和灌木,甲乙双方书面认可后方可执行。承包方式与价格:(1)乙方包工包料(含人工.种植土.添加剂.保水剂.草种.复合肥等全部材料、胚芽、养护等),并包括施工用水电及工程验收后3个月的养护等一切费用。若甲方需要延长养护时间,甲方承担养护费用(此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乙方须无条件配合。(2)按草籽泥浆喷附面积计价:(塌方处,修复边坡处,施工便道处单价位57.6元/m.调蓄闸水泥喷浆处单价为92.6元/m)。(此单价为含税单价)。工期定为30天。质量:草籽喷播成活率90%以上,施工达到甲方设计验收要求,并完成喷附后3个月之内的养护(其中水.车由甲方无偿提供,乙方人员配合)。因甲方要求,便道上会进行草籽喷播。养护期间,养护机械可能会损毁些许便道上已成长起来的草籽,乙方不承担损毁恢复责任。3个月后若需养护乙方对甲方指定人员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甲方在乙方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先开具等额有效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喷附面积暂估12000平方米单价为57.6/m总价的40%.即12000*57.6*40%=276480元。(2)第二次付款为:总工程量完成50%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以12000平方米单价为57.6/m计算的总价的20%。(3)第三次付款为:工程完工之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前述计算方式支付给乙方35%。(4)剩余5%尾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养护3个月后,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职责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3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出具《某丙公司关于西昌市三河水环境项目民工工资清欠情况统计表》,载明:双方结算金额1381693.87元,已付款708138.00元,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673555.87元。某甲公司确认西昌市某、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已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边坡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案涉边坡绿化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某丙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对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67355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23年12月29日办理工程款结算。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利息标准确定为:以673555.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4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并非《边坡绿化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简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73555.87元; 简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73555.87元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6.00元,由简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当日即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当事人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五日内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判决书载明的当事人地址或当事人确认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