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8民初4137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LPR基础上浮40%计算,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建雄安新区雄县京雄城际铁路K1快速路项目,因施工需要租赁了雄县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机械。被告某乙公司承诺向某甲公司给付所欠的部分租赁费200000元,被告水电五局承诺为被告某乙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是被告水电五局向某甲公司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显示可兑付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某甲公司按期提示付款,但至今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此状态属于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依法两被告应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甲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水电五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由某甲公司出租施工机械,某乙公司支付价款,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某甲公司无权突破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作为某甲公司债权受让人的***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二、答辩人按照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代付,代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某乙公司、答辩人、某甲公司三方签订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委托代付申请、自愿放弃票据追索权承诺函。按照代付申请和承诺函约定,答辩人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实质上是作为租赁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代债务人某乙公司向债权人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是第三人履行。因此,答辩人代付票据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即使答辩人履行瑕疵,也应当由债务人某乙公司向债权人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向某甲公司债权受让人***承担责任。三、答辩人无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及行为,无保证、无担保意思表示及行为,无承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不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无权要求我司付款。原告并不是经过背书的持票人,原告并未背书取得票据,不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原告的债权转让声明载明的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该日期已经是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之后(汇票于2022年1月27日到期),原告无权取得票据权利。原告在2022年10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票据的到期日6个月,并且原告是基于基础合同起诉,并未依法行使票据的追索权,因此已经超过了对我司的票据追索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电五局承包京雄城际铁路K1快速路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租赁案外人某甲公司的机械车辆进行施工,租赁费尚未结清。后经三方协商,被告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向被告水电五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委托代付申请,约定由水电五局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支付方式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承诺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水电五局无关。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在该代付申请中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被告水电五局(甲方)、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丙方)另签署自愿放弃票据追索权承诺函,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向丙方背书转让由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金额为200000元,丙方与甲方不因票据产生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在该代付申请中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2021年8月26日,水电五局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此汇票已经承兑,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备注不得转让,不可贴现。某甲公司按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2年9月20日,某甲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声明载明:“现雄县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全部转让给***(身份证号130638198812××××),由***享有全部债权权益”。后原告主张该笔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声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委托代付申请、自愿放弃票据追索承诺函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从某甲公司处受让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200000元债权,该200000元债权由某乙公司委托水电五局代付,实质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水电五局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代付该200000元,但该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故不产生偿付欠款的效力。某甲公司将其对某乙公司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得了对某乙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其作为债权人可向某乙公司行使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200000元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水电五局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