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曹某与某某、保定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2民初9030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3日生,满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保定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与被告***、保定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五局)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005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11648.36元,剩余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起以19000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水电五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定州市农村生活水源江水置换管道穿越工程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定州江水置换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为定州市大鹿庄镇、庞村等;承包范围为土建顶管(定向钻),包括人工、车辆、设备机具等相关事宜;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予以支付70%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付款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前。案涉定州市江水置换管道工程的总包单位为水电五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份完工,被告***于2022年10月7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59773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06710元,剩余190005元未支付。经查询,被告某甲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2023年11月21日,在水电五局项目负责人***的组织下,原告、案外人***、被告***、水电五局项目负责人***、***举行农民工工资欠薪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90005元,该笔工程款将由水电五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日,水电五局项目负责人***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24年2月1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但时至今日,***、某甲公司、水电五局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水电五局达成和解,水电五局于202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11400元,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水电五局的起诉,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8605元及利息(利息以78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自2023年1月1日到202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4818.92元,剩余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起以7860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至被告***、某甲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还有扣款项未予以扣除。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水电五局总承包了定州市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定州市农村生活水源江水置换农村水厂以下至农村水源井输水管网建设工程,水电五局将其总承包工程Ⅱ标分包给案外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本院审理的***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工程与本案一致,该案中已查明案外人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 2022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劳务协议》,约定将定州江水置换管道工程中的土建顶管(定向钻)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定州市大鹿庄镇、庞村等,工程形式为清包工,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予以支付70%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付款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于2022年10月份完工。2022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就施工量进行结算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款为593315元,已支付工人工资156710元,剩余436605元未支付,被告***就该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偿清。 2023年11月21日,水电五局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就某甲公司***班组欠薪问题组织召开了农民工工资欠薪会议,参会人员有原告***、案外人***、***、***、***,会议纪要载明:“关于(保定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欠薪问题,经工人上诉,项目负责人组织协调解决,现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如下:1.项目部暂停***班组工程款拨付;2.欠款明细:***271410元(砂层52603元),***190005元(砂层26124元),以上欠款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之后,由甲方通知***签字后甲方直接支付到被欠款人卡号上。”签字确认区有上述参会人员的签字。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称由其监督案涉项目部于2024年2月1日前向原告结清剩余工程款。 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过《代付工资协议》,告知原告协议中甲方(委托方)处填写某甲公司名称、乙方处填写原告名称、丙方处填写水电五局定州江水置换项目部。但被告***、被告某甲公司以及水电五局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欠款19000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扣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扣款说明一份,并附有部分支付凭证,支付时间为2022年7月份、2022年8月份。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定州市农村生活水源江水置换管道穿越工程劳务协议》、《欠条》、《农民工工资欠薪会议纪要》、保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4)冀0682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定州市农村生活水源江水置换农村水厂以下至农村水源井输水管网建设工程Ⅱ分包合同》、扣款说明、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案涉《劳务协议》,将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职务代理行为,对被告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劳务协议》的履行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层层分包给原告,且原告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已施工完毕,并完成工程款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欠付金额,农民工工资欠薪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截止2023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5元,被告***辩称有扣款项未扣除,但其提交的扣款说明及后附支付凭证无原告确认,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扣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此外,后附扣款凭证的发生时间均在欠薪会议之前,被告***在欠薪会议中已确认欠付金额为190005元,现又主张未扣减扣款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庭审结束后,水电五局于202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11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86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以786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被告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78605元及利息(利息以786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保定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保定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保定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