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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甲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甲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3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哈密某丁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甲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哈密某丁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中国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2.改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284,442.5元及利息(以4,284,4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改判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改判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总额的认定。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挡土墙工程款481,27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860,270.70元不持异议;对于《班组施工协议》中主体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2,312,076.41元及疫情防控费用70,000元的认定不服。《班组施工协议》中主体部分工程量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即单价乘以面积计算,一审法院以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结算作为结算依据,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在庭审中认可单价乘以测量面积方式计算工程款,应当作为计算依据。一审认定的疫情防控费70,000元,不足以弥补甲公司疫情防控支出,应当按照甲公司主张的300,000元予以认定。二、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班组施工协议》无效,不持异议。既然合同无效,甲公司即是实际施工人。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未结算、工程款未支付等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丙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乙公司辩称,一、关于甲公司提出的《班组施工协议》中主体部分工程量工程款,与乙公司无关,《班组施工协议》未加盖乙公司公章,该协议是***和甲公司恶意串通,为向丙公司谋求更高工程款而签订的虚假协议。《班组施工协议》签订于2022年4月5日,与2021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相似度达95%,在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后续又签订一份同样内容的协议,不符合建筑领域的常理。二、甲公司主张的300,000元疫情防控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辩称,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但是案涉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认可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可私刻乙公司公章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与甲公司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内主体部分工程量工程款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委托鉴定确定。挡土墙工程款应当以丙公司的单价或者市场价格确定。 丙公司辩称,丙公司与甲公司无合同关系,即使《班组施工协议》无效,甲公司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丙公司承担责任。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乙公司,并签订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负责本工程营地房建土建框架结构工程砖砌体砌筑、混凝土浇筑、钢筋制安、抹灰、地板铺装等本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所需劳务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规定,将实际施工人投入人工、资金、材料成本等物化属性进一步明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存在违法分包,丙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需劳务作业分包给了乙公司,属于合法有效分包,不具备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条件。甲公司仅以劳务施工的方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相对独立单项工程自主施工的认定条件。甲公司作为施工班组仅提供劳务,使用的材料为辅材和辅助器具,且案涉工程也不属于独立结算的单项工程。故甲公司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丙公司主张权利,即使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甲公司也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有限责任。一审判决丙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要求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是正确的。一、签订《班组施工协议》的主体是甲公司和乙公司,该协议无论有效与否,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发生在二者之间,与丁公司无关。丁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因此,甲公司要求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即使甲公司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被赋予实际施工人地位,也不能要求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丁公司将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丙公司,该工程投资巨大、工程量庞杂,且建设周期较长,目前尚在施工中。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丙公司施工进度付款,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三、依据建筑业相关法律规定,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不能再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根据乙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本案可能涉及借用资质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当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甲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认定的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项。 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办理的结算,均与乙公司无关。***的签证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乙公司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关于“***系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班组施工协议》的相对方系乙公司,应由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仅系借用乙公司资质的挂靠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的工作人员身份。一审法院仅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认定***与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不符合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需要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具体认定的规定。乙公司从未授权***与下游劳务公司、供应商签订合同、办理签证和结算。按照乙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案涉工程应由***个人组织并实际施工完成,并未授权***再行转包他人。乙公司仅授权***与丙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新疆哈密某电站业主营地房建土建框架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而***与甲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丙公司未开始招标,乙公司亦未开始投标,且《班组施工协议》自始至终未加盖乙公司印章,故甲公司对***未取得授权的事宜应当知晓,不符合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二、合同范围内的“主体部分中的职工生活楼、单身员工生活楼、监理设代生活楼、动力中心、食堂活动中心、封闭仓库、供水站”工程造价应按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基于***认可其与甲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办理虚假结算,甲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和甲公司未办理结算的事实,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二审裁定指明“可以组织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089,074.25元。一审法院以“案涉施工地点偏远,施工困难,材料运输费、人工费较高”为由不采用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挡土墙单价450元/立方米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远高于丙公司的结算单价212元/立方米,且***在结算单中以删除线划掉结算签字,表明***并未确认,故应当通过鉴定确定真实造价。四、合同外签证项目存在多处虚假结算情况,完全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也应通过鉴定确定真实造价。 甲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系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认定正确。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加盖乙公司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因此合同相对方是乙公司和甲公司。一审法院不采纳鉴定意见作为合同内工程的结算依据是正确的,但是不应参照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结算确认工程款,而是应当遵从约定的单价以及***在原一审中认可的单价乘以测量面积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外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认定无误,应当维持。 ***未发表答辩意见。 丙公司述称,对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结算情况并不知情,亦无法核实,以法庭调查核实的结论为准,若存在虚假结算套取工程款的情况,丙公司将依法另案追究责任。 丁公司述称,乙公司并未对丁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故不发表答辩意见,其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乙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曾承包过丙公司发包的食堂工程项目,对丙公司的情况比较了解。经朋友介绍与甲公司认识后,***与甲公司商定寻找一家具备相关资质的公司进行挂靠,以便通过投标承包案涉项目。后***、甲公司与在丙公司入库名单内的乙公司取得联系,并商谈借用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在乙公司未向***授权前,***应甲公司要求于2021年6月15日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0月,***取得乙公司对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投标取得案涉工程。2022年4月,甲公司退场。2022年4月至6月期间办理结算,***与甲公司协商以签订高出市场价的签证单及《班组施工协议》向丙公司谋取高额利益,后丙公司未同意按照签证单金额办理结算,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以谋取不当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上述签证单及《班组施工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二、一审根据《班组施工协议》认定挡土墙单价为450元/立方米与事实不符。《班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且丙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的挡土墙单价为185元/立方米,远低于450元/立方米,由此说明《班组施工协议》的内容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挂靠乙公司承接工程的目的是盈利,不可能在实际施工人退场后补充签订严重损害自身利益的协议。因此,挡土墙工程款应当以丙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的单价或委托鉴定进行确定。三、***与甲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签证单应当无效,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以丙公司与乙公司结算价或委托鉴定进行确定。四、合同范围内的“主体部分中的职工生活楼、单身员工生活楼、监理设代生活楼、动力中心、食堂活动中心、封闭仓库、供水站”工程造价应按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甲公司辩称,一、***自称与甲公司串通的事实不成立,其无权申请鉴定,亦无权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其在原一审中认可630元的单价以及通过测量面积来确认工程量的方式,即使进行鉴定,也应当按照单价乘以面积方式确定工程款。二、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历次庭审中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严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在原一审中,***自称是受甲公司胁迫签订合同和结算单,后又改口称与甲公司串通签订合同和结算单,此种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甲公司提交的所有***签名的证据均系其代表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乙公司述称,完全认可***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丙公司述称,对***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结算情况并不知情,亦无法核实,以法庭调查核实的结论为准,若存在虚假结算套取工程款的情况,丙公司将依法另案追究责任。 丁公司述称,***并未将丁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丁公司作为发包人,仅与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乙公司、甲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决。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376,002.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乙公司、***承担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抽水蓄能电站主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哈密抽水蓄能电站筹建期洞室道路及房建工程发包给丙公司。2021年6月15日,***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房屋的主体建筑工程(砌砖、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绑扎、模板制作装拆、外架的装拆、水电预埋),分包单价按每平方米630元计算,合同条款最后载明:“本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在该合同中加盖“四川盛世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10月9,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水电站项目营地房建土建框架结构工程砖砌体砌筑、混凝土浇筑、钢筋制安、抹灰、地板铺装等施工期间一切所需的劳务作业。***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2年4月5日,***与甲公司签订《班组施工协议》,约定施工业主营地内的房建工程建筑面积11,237.75平方米,正负零以下基础按地面建筑面积加一层半面积8,386.44平方米,合计19,624.19平方米;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房屋的主体建筑工程(砌砖、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绑扎、模板制作装拆、内架拆装、外架的装拆、水电预埋)的施工工程量;施工方式为劳务施工;工期为2021年6月15日至所有房屋主体完工;主体总建筑面积单价630元/平方米,甲公司承担1%的劳务税票,再不承担其他税费及任何管理费;乙方主体施工所需材料、木方、模板及辅材。支撑钢管架、扣件、顶托及辅材。钢筋加工的机械设备及绑扎含扎丝,电焊条,都由甲公司提供,在甲公司承包单价内。主体施工所需的主材及其他辅材(含各种设备),现场倒运所需机械及吊装设备、人员工资,水电工施工所需的预埋材料及辅材,全部都由乙公司提供,不在甲公司承担单价内。房建主体材料所有的检测、检验费、主体资料费用及测量技术人员工资全部由乙公司承担(如果由甲公司测量技术人员施工,由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所有费用)。甲公司不承担施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一级配电箱、二级配电箱、三级配电箱、包含电缆电线费用全部由乙公司承担。挡土墙混凝土每立方单价450元。***在该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乙公司未在该协议中盖章。2022年4月10日,甲公司从案涉工地退场。2022年4月30日,***签字的哈密抽水蓄能项目业主营地三通一平基坑防护土石方工程单载明:土方开挖、石方开挖、场内回填、房心回填、所有基坑防护、三通一平,合计包干价1,550,000元,以上价格经丙公司项目部确认,此款只承担1%的劳务税发票。后附***签字确认的《业主营地挖填方工程量完成清单》及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业主营地工程量清单》。2022年4月26日,***签字的哈密抽水蓄能项目业主营地人工机械签证单总金额单,载明:人工费156人合计1453工时,1453×45=65,385元;机械工时,60型挖机合计工时54小时,54×200=10,800元,自卸车合计工时40小时,40×176=7040元,225型挖机合计工时13.5小时,13.5×350=4725元,360型挖机合计工时56小时,56×450=25,200元;人工机械复工金额177,497元,总计金额290,647元。后附有乙公司盖章的计时工签证单66份、无乙公司盖章的挖机签证单20份。2022年4月28日,***签字的哈密抽水蓄能项目业主营地施工工程量,载明:塔吊模板安装、塔吊砌砖、塔吊混凝土浇筑、移动板房、水泥砂料池抹灰、水泥砂料池、钢筋厂房、仓库、木工厂房、发电机房、120站板房地面硬化、食堂内盘扣支撑架、模板面积、挡土墙模板、供水站焊接止水钢板、监理设代楼挡墙混凝土及模板等工程面积、单价等,合计金额478,803.60元。后附有***签字的工程量表3张、乙公司盖章的签证单3份。2022年4月26日,***签字的哈密抽水蓄能项目120站50站板房彩钢房钢筋棚工程量,载明:50站120站拌合站拌料仓彩钢板封闭合计273.57平方米,单价180元;生活区活动板房实验室活动板房合计展开面积1,292.48平方米,单价240元。两项合计359,437.80元。2022年4月30日,***签字的哈密抽水蓄能项目业主营地施工工程量,载明塔吊钢筋制安、50站土方、拉模板木方运费的面积、单价,合计金额26,445元。2022年5月26日,***签字的哈密抽水蓄能项目业主营地半成品钢筋制作工程量及价格,载明:217.64T×570元=124,554.8元。2022年5月8日,***签字的哈密抽水蓄能项目业主营地成品钢筋制作绑扎工程量及价格,载明:监理设代楼一层柱子钢筋2.4T、职工食堂一层柱钢筋12.969T、职工生活楼一层柱子钢筋3.717T、塔吊基础钢筋1.219T,合计20.375T×1500元=30,562.5元。2022年6月5日,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新疆哈密某电站业主营地房建土建框架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完工清算协议》,约定:“乙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退场,双方对乙公司已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结算支付情况进行清理并达成一致意见:一、工程项目、工程量及结算价款:详见附件《新疆哈密某电站业主营地房建土建框架结构工程量结算单》。二、本合同的结算支付情况:1.本合同暂定金额为8,946,070.86元;2.完工结算金额为5,794,529.01元;3.应扣款金额为463,562.32元;3.1质量保证金扣留金额为173,835.87元;3.2农民工保证金扣留金额为289,726.45元……”。丙公司认可其与乙公司结算案涉营地所有房建工程的费用为2,312,076.41元,结算案涉挡土墙的工程量为1,069.5立方米,结算疫情防控费用为70,000元。2021年11月29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劳务费发票5张,合计500,000元;2021年12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劳务费发票15张,合计1,500,000元;2022年3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劳务费发票5张,合计500,000元。综上,开票金额为2,415,800元。***认可其中金额为1,500,000元的发票,认为其他发票已经作废。2021年11月3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劳务��400,000元;2022年1月2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劳务费180,000元。2021年9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李某乙转账80,000元;2022年1月28日,***向***转账100,000元,备注:天山乡二道沟业主营地工人工资;2022年1月28日,***向***转账50,000元,备注:哈密抽水蓄能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5月19日,丙公司为甲公司代发工人工资2,862,136元。综上,以上合计3,672,136元。2021年12月6日,***分别向何某乙转账15,000元,向张某乙转账13,000元,向罗某甲转账20,100元。2021年12月7日,***向***转账25,000元。甲公司不认可上述付款,认为上述人员与甲公司无关。2021年12月30日,***在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借款5000元(微信转账);2021年12月31日,***在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借款5000元(微信转账);2021年8月、10月,甲公司支付安全员***工资31,000元;另甲公司支付***、***(技术员、测量员)2021年(7个月)工资210,000元。甲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新2201民初447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名下价值5,401,019.2元的财产。甲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哈密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职工生活楼、单身员工生活楼、监理设代生活楼、动力中心、食堂活动中心、封闭仓库、供水站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项目:新疆哈密某电站业主营地房建土建框架结构项目工程主体部分中的职工生活楼、单身员工生活楼、监理设代生活楼、动力中心、食堂活动中心、封闭仓库、供水站按照定额计价方式工程价款为:1,089,074.25元;2.选择性项目:脚手架工程按照定额计算与双方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价款支付表中的脚手架按哪种方式确定存在争议,现将脚手架工程列为选择性项目,最终按照哪种方式计算,由双方当事人举证,最终由委托方裁定。定额计算脚手架工程:169,169.16元;分包工程结算价款支付表中脚手架工程:1,216,869.90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22年5月16日,李某乙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四川乙公司2.4米×1.2米大板400张,1.82米×0.92米小板2394张,4×6木方3米:7712根,4×6木方2米:3264根,4×17架子板966块。以上材料按市场价结算,此材料款抵扣新疆某甲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哈密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业主营地工地劳务费,注(整个业主营地劳务工程款最终结算完扣除此材料款)”。哈密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起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其支付货款363,382.8元。哈密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供对账单,载明:大板单价为85元/张,小板单价为53.8元/张,2米松方木单价为11.4元/根,3米松方木单价为17元/根,宽架板单价为32元/块,以上单价含13%的专票税。该案一审判决对该单价予以确认。2023年10月3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兵12民终23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案涉《班组施工协议》由***与甲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的工程由乙公司承包施工,***系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甲公司施工过程中,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甲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乙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班组施工协议》的相对方系乙公司,应由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庭审中自认其应该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自愿加入债务,故对甲公司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丙公司不是《班组施工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丁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承包给丙公司的工程并未施工完,其与丙公司就全部工程并未结算,不能确定丁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甲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公司欠付的数额,对甲公司主张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尚欠甲公司工程款金额。关于工程款总额:1.甲公司与***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约定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所有房建工程正负零以下基础按地面建筑面积加一层半面积8,386.44平方米,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630元。因该单价的前提是甲公司完成全部工程,但甲公司仅完成基础工程及部分地上工程,***及乙公司均不同意按该单价结算。经***申请,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按工程定额计算上述工程劳务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业主营地房建项目工程价款为1,089,074.25元,定额计算脚手架工程169,169.16元,合计1,258,243.41元。案涉施工地点偏远,施工困难,材料运输费、人工费较高,甲公司、乙公司在《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对此进行了考虑,按照定额计算造价难以兼顾上述问题,因丙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的该部分工程量与甲公司施工一致,双方结算时对施工难度及运输距离进行了考虑,在不宜适用合同约定单价及定额计算的情况下,参照丙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的价款确认本案合同内价款,即2,312,076.41元。2.关于挡土墙,甲公司与***在《班组施工协议》中约定,每立方450元,甲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挡土墙工程,故应以该单价进行结算。丙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的挡土墙的工程量为1,069.5立方米,甲公司也同意按该金额结算,故确认挡土墙的工程款为481,275元(450元/立方米×1,069.5立方米)。3.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有***签字确认的甲公司抽水蓄能项目业主营地三通一平基坑防护土石方工程、甲公司抽水蓄能项目业主营地人工及机械、甲公司抽水蓄能项目业主营地施工工程量、甲公司抽水蓄能项目120站50站板房彩钢房钢筋棚工程量、甲公司抽水蓄能项目业主营地施工工程量、甲公司抽水蓄能项目业主营地半成品钢筋制作工程量及价格、甲公司抽水蓄能项目业主营地成品钢筋制作绑扎工程量及价格单,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应以上述确认清单为准,故对乙公司申请鉴定签证单中工程造价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述工程款分别是1,550,000元、290,467元、478,803.60元、359,437.80元、26,445元、124,554.80元、30,562.50元,共计2,860,270.70元,予以确认。4.关于疫情防控费,甲公司施工期间,确实发生疫情,甲公司因疫情购买防护用品等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防控费的数额,故参照丙公司认可其向乙公司支付疫情防控费7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工程款总计5,723,622.11元(2,312,076.41元+481,275元+2,860,270.70元+70,0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1.依据转账记录丙公司代发工资2,862,136元、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580,000元、***向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30,000元(李某乙80,000元+***150,000元),共计3,672,136元,应予确认。***辩称其代甲公司分别向何某乙转账15,000元,向张某乙转账13,000元,向罗某甲转账20,100元,向***转账25,000元。甲公司不认可上述付款,认为上述人员与其无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甲公司主张支付给安全员***工资31,000元、技术员、测量员***、***工资210,000元,因《班组施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检测、检验费、主体材料费及测量技术人员工资全部由乙公司承担,***对上述付款金额无异议,故上述工资241,000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关于甲公司主张的***个人的两笔借款共计10,00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笔借款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案由,故对甲公司主张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4.关于***代甲公司采购板材,***辩称应以板材款抵扣工程款。因甲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板材并同意按市场价格抵扣劳务费,故该部分费用应自工程款中扣减。***提供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板材价格未超出市场价格,但包含13%的税金,因板材款用于折抵工程款,乙公司无需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单价应扣减税金,再结合收条中甲公司认可收到板材的数量及种类,确认予以抵扣的材料费为314,959.836元[(85-85×13%)元/张×400张+(53.8-53.8×13%)元/张×2394张+(11.4元-11.4×13%)元/根×3264根+(17-17×13%)元/根×7712根+(32-32×13%)元/块×966块]。以上已付的工程款为3,746,095.836元(3,672,136元-241,000元+314,959.836元)。综上,尚欠甲公司工程款为1,977,526.274元(5,723,622.11元-3,746,095.836)。乙公司、***应及时向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甲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因鉴定意见未被采信,鉴定费由***自行承担。综上,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977,526.274元;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977,526.274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甲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公司举证:1.加盖丙公司哈密某项目部印章的《新疆哈密某电站筹建期洞室道路及房建周进度计划(2021年7月5日至7月11日)》原件一份;2.2021年7月12日《安全罚款通知单》原件一份,载明“被处罚单位:房建工区(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021年7月1日、7月10日《二级技术交底记录》各一份,分别载明项目名称为“哈密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职工生活楼(基础部分)”“哈密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食堂(基础部分)”;4.丙公司哈密某项目部于2021年6月16日向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哈密某电站工程施工监理部发送的《关于上报业主营地配合比报告的函》,载明“我部业主营地房建已开工,现报备业主营地使用商品混凝土相关资质……”,出示上述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21年6月至7月,并非乙公司所称的在招投标之后才开工。经质证,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安全罚款通知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乙公司举证:1.2021年9月14日《新疆哈密某电站业主营地房建土建框架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载明乙公司授权委托刘某甲进行投标,以及哈密市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一份,载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甲公司、案外人哈密市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刘某甲是甲公司的人,甲公司和***在乙公司知晓丙公司项目招标前,就深度绑定共谋用乙公司名义共同投标,亦证明乙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时间是在2021年9月。2.丙公司哈密某项目部向案外人陕西某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四张,共计金额822,403.12元,拟证明丙公司代甲公司支付脚手架费用822,403.12元,应当从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经质证,甲公司认可《新疆哈密某电站业主营地房建土建框架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投标文件》及哈密市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的真实性,认为刘某甲虽然系哈密市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但不影响其代表乙公司进行投标;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丙公司代付脚手架费用的事实。***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丙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等由法院裁决。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二、尚欠款项的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一)甲公司是否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本案中,丙公司将案涉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乙公司,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甲公司虽实际提供劳务作业,但其施工内容仅限于砌筑、混凝土浇筑等劳务环节,未涉及工程主要材料的采购及整体施工组织管理,未形成对独立单项工程的实质性投入,不宜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此,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丙公司或丁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乙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班组施工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乙公司主张***系挂靠人,但以下事实足以使甲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其一,2021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加盖乙公司印章,***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其二,乙公司通过自身账户向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三,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上述行为形成权利外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乙公司应对***的签约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另,***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在一审中自认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在《班组施工协议》中签字确认工程款数额,其作为债务加入人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主张***与甲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该抗辩不能成立。(三)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丁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尚未最终结算,工程仍处于施工阶段。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丁公司存在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其作为劳务提供者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故一审判决未支持甲公司要求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尚欠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合同内主体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乙公司主张合同范围内的“主体部分中的职工生活楼、单身员工生活楼、监理设代生活楼、动力中心、食堂活动中心、封闭仓库、供水站”工程造价应按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院从以下两点进行评析:1.定额标准与市场实际价格的差异性。鉴定机构依据定额计算的工程价款(1,258,243.41元)系基于行业通用标准,但定额标准具有普遍性、静态性特点,难以充分反映案涉工程的特殊性。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位于偏远地区,施工期间面临材料运输成本畸高、人工费用大幅上涨等实际困难。丙公司与乙公司的结算价(2,312,076.41元)系总承包方基于施工实际成本、市场行情及合理利润空间形成的真实交易价格,其与定额标准的差额恰恰体现了市场调节机制下对特殊施工条件的合理补偿。若强行以定额标准替代实际交易价格,将导致甲公司因实际投入成本无法覆盖而显失公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2.鉴定意见的局限性及司法裁量权的正当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本质上为证据补强手段,鉴定意见的采信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中,鉴定机构采用定额标准计算的价款显著低于实际交易价格,且未充分考量以下因素:(1)案涉工程因地处偏远导致的材料二次搬运费、机械降效损失;(2)施工期间疫情防控增加的物资采购、人员隔离成本;(3)劳务班组对零星工程、签证变更的灵活响应成本。而丙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其与乙公司的结算价已通过内部成本核算程序将上述因素纳入考量,更贴近工程真实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应当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一审法院基于优势证据规则,选择采信更具合理性、关联性的总承包结算价,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而参照丙公司结算价认定工程款,符合公平原则与行业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按《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乘以面积计算工程款,系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为,《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的630元/平方米单价以“完成全部工程”为前提,但甲公司中途退场,仅完成部分工程。若直接按约定单价结算,可能因工程量减少导致单价虚高(如固定成本分摊比例失衡),与其实际投入、劳务贡献不相匹配,显失公平。丙公司与乙公司的结算价,足以覆盖甲公司的实际投入,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二)挡土墙工程款的认定。《班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挡土墙单价为450元/立方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丙公司与乙公司的结算单价较低,但该差异系乙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商自主行为,不能对抗甲公司。乙公司、***主张协议系为套取高价而签订,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结算单的效力,其抗辩不能成立。(三)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认定。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均经***签字确认,部分单据加盖乙公司印章,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新增工程的存在及价款。乙公司、***虽质疑签证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伪造、变造情形,亦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一审法院直接采信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款,符合证据规则。(四)疫情防控费用的认定。疫情防控费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不可预见支出,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甲公司主张300,000元但未提供支出凭证,而丙公司自认向乙公司支付70,000元疫情防控费,一审法院参照该标准认定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五)已付款项的扣减。1.材料抵扣款的认定。甲公司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材料款抵扣劳务费,且生效判决已确认材料单价,一审法院扣除相应金额正确。乙公司主张按含税价计算缺乏依据,因材料款抵扣属于以物抵债,接收方无需另行支付税费。2.代付工资的认定。丙公司代发工人工资2,862,136元、乙公司直接支付580,000元、***支付230,000元,均有银行流水佐证,应予确认。***主张的其他转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一审未予采信正确。(六)关于乙公司主张代付脚手架费用应扣减的认定。乙公司提交丙公司向陕西某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费用的电子回单,主张该款项系代甲公司支付,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丙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用,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甲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关联。甲公司否认使用过该脚手架设备,乙公司亦未提交脚手架进场验收记录、使用部位签证等证据佐证实际使用情况,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故,乙公司主张扣减822,403.12元脚手架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项的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程序问题。针对乙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1.合同外工程量已有书面签证确认,委托鉴定缺乏必要性;2.挡土墙单价属合同明确约定,如委托鉴定,则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的处理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甲公司、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5.54元,由新疆某甲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32.04元,由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2.83元,由***负担9,69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