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924民初4695号
原告:射阳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射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某有限公司、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鼎某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鼎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射阳县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射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练国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