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003民初1004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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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