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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3766号 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怀来县。 经营者:乔某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乔某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劳务费共计517180元;并从2021年12月2日开始51718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期间,被告在怀来县承包了怀来县沙城镇明珠花园小区车库及9#楼的相关工程,因被告施工需要大量施工设备,被告便联系原告租赁其施工设备,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设备使用完毕且劳务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被告确认欠付原告517180元未支付。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被告公司统计,原告施工的明珠花园工程量没有确认单上记载的那么多;2.周某飞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工程是熊某宏挂靠被告公司进行的施工,所有涉及金额的确认单均应以熊某宏本人签字为准;3.据了解周某飞是熊某宏雇佣的技术人员,而不是现场负责人,无权对工程结算进行确认,周某飞本人的签字不能代表熊某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怀来县沙城镇明珠花园小区车库及9#楼的相关工程。承包期间,因施工需要,被告公司向原告租用相关施工设备,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 原告提交《明珠花园工程量确认单》、《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5171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与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熊某宏核实,熊某宏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212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7180元,经熊某宏核实,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212180元,熊某宏陈述“其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以本案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明珠花园工程量确认单》、《协议书》中记载的欠付工程款总额517180元没错,上面签名的周某飞只是其雇佣的技术人员,但这517180元里除了212180元,其余的305020是河北豫龙欠付的工程款”,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2180元,其余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2月2日开始51718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支持:以21218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日计算至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设备租赁费及劳务费共计212180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1218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日计算至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9元,由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2244.9元,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1元;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1589.1元,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英峰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