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182民初227号之二
原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78元,减半收取计4989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09元,由原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