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3民初2665号 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29号天林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152575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钢铁路与莲池大街交叉口盛世公馆小区南侧C8号楼6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D0UUD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头片区(**大院)改造项目5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负责5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793,700元,施工工期为40天,被告按照工程施工完成的进度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原告依约按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款为874,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剩余27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承诺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头片区改造(**大院)项目5#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施工进度进行拨付,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基坑检测费45,000元,合同第二条2.3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也明确约定待基坑回填完毕后,乙方提交竣工报告后甲方支付至该区基坑检测总费用100%,同时合同第二条2.2明确载明支护工程施工全部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至90%,留10%待主体施工至正负零且基坑回填完成后付清剩余尾款。原告所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并未达到上述施工进度和付款节点,我公司相应的付款条件义务并未成就,因此原告在未履行完毕自身的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主张这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工程付款节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74,000元-50,000元)×0.9+5,000元=746,600元,被告目前已支付600,000元,应付工程目前仅欠146,600元尚未支付完毕,该部分款项可分期支付,利息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头片区(**大院)改造项目5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及承包范围;3、工程内容:***头片区(**大院)改造项目5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4、承包范围:4.1护坡工程:***头片区改造项目5号地块支护工程护壁支护方案专家论证及审定、施工、检测(含护坡拉拔试验)等全部相关内容等;4.2基坑变形观测工程,参照基坑支护平面图,并根据基坑的变形特点,拟在基坑顶部布设基坑坡顶变形监测点(依据图纸统计监测点位数量),观测结束后出具观测基数报告书; 4.3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扬尘治理工作;4.3负责承包范围内工程的保修;4.4负责承包范围内与其他专业之间的配合工作;4.5界面:乙方已自行踏勘现场,充分考虑了现场施工条件及界面,现场发生任何为完成图纸施工范围内的工作,视为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现场基槽边坡如局部有废气井壁或管沟部位,乙方自行封堵处理,甲方不再支付费用;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大写:79.37万元(小写¥柒拾玖万叁仟柒佰元整),明细详见合同附件:《***头片区(**大院)改造项目5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价款明细》。自然放坡支护工程量暂定5824.14㎡,综合单元70元/㎡,土钉墙支护工程量暂定1976.56㎡,综合单价170元/㎡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结合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专家论证费:5,000元;基坑监测费用:45,000元;护坡结算方式:乙方提供专家论证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合同包干综合单价=金额。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的人工费、材料(主材辅材)费、水电费、机械费、扬尘治理费、运输装卸费、垃圾清运费、检测验收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达到甲方施工安全要求的一切费用,乙方已充分踏勘现场、考虑到物价等各种风险因素并接受上述合同固定综合单价;2、进度款的支付;2.1本工程无预付款;2.2乙方承包范围内支护工程施工完成50%,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支护工程施工全部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到90%,留10%待主体施工至正负零且基坑回填完成后付清剩余尾款;2.3基坑监测:待基坑回填完毕后,乙方提交竣工报告后,甲方支付至该区基坑监测总费用的100%;2.4关于发票:乙方在每批次付款前应提供等额正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工程结算总价款﹣已开具发票金额),发票的种类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第三条、施工工期1、支付工程有效工期40天,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第六条、质量保修1、护坡质保期为护坡开始施工至基础回填完成。2019年7月10日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员签订项目结算报告、建筑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载明工程总价874,000元。之后,该工程在基础完工及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因疫情、被告资金紧张等因素停工,现在该项目5#地块主楼及车库基坑进行部分回填,另查,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头片区(**大院)改造项目5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是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基坑支护工程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由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大幅度延长,造成基坑长期不能完成回填工作,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74,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即2705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承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将诉讼费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53,如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