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昌德紫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5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紫金城商住楼1-3-709。
法定代表人:王崇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29号天林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杨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或改判支付工程款388130.9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属错误。本案客观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紫悦府项目1#-6#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多栋号桩基工程出现工期延误,仅1#、6#楼CFG桩施工及桩间土外运就产生工期延误二十余天,答辩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2条规定:乙方不能按计划完成节点工期目标,每一处节点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从最近一次的工程款中扣除;12.3条: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工期开工或竣工,工期每延误一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累计逾期超过15日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据此在2018年11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工程通知单”,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因延误工期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80278.63元,该违约金将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总体施工进度,给上述人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进行查明,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的延误工期可能是大气污染或高考等因素等理由进行判决,显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后,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68409.62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紫悦府项目1#-6#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并对付款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廊坊区域公司合同结算书》,确认本工程于2019年4月16日正式竣工备案,最终结算价款为2102659.39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书签订后30日内应当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1997526.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9116.8元,除质保金外尚欠468409.6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紫悦府项目1#-6#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合同工期为4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191139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对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9.2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并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取得桩基检测报告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9.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于30日内审核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30日内付款至结算额的95%;9.4条约定,留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对于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12.2条约定,乙方不能按计划完成节点工期目标,每一处节点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从最近一次的工程款中扣除;12.3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工期开工或竣工,工期每延误一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12.15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大气环境管控因素,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10月1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工期、材料价格及支付方式进行相应调整。原告施工完成后,2018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验收单》,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经过联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时,被告委托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相应《检测报告》,显示均满足设计要求。
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廊坊区域公司合同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102659.39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6日正式竣工备案,质保期2年,且确认此结算价为工程最终价,包含工程所有费用,今后不做任何调整。至庭审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29116.8元。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认可,但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应扣除违约金80278.63元,为此被告提供《工程通知单》证实,该通知单显示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做出扣除违约金通知,但被告并未证实该通知书已实际由原告收取。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检测报告、结算书、验收单、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力工程公司与被告昌德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但因双方在结算时已明确表示结算款项包含所有费用、不再进行调整,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因原告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故本案工程款总额应以双方结算数额即2102659.39元为准。因原告暂未主张质保金,扣除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997526.4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529116.8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8409.6元。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684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廊坊市***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409.6元及支付以468409.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6.14元,减半收取为4163.07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廊坊市***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就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结算书系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且明确约定今后对结算价款不作任何调整,故一审法院的判定有事实基础并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于2018年11月5日通知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的主张,发生在最终结算之前,即便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也应视为在之后的最终结算中进行了评价,不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且不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并未收到上述通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韩静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