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1023执109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29号天林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1525752D。
法定代表人:张杨怡,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廊坊市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润园S9-3-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92565438F。
法定代表人:崔宗昌,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廊坊市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永清县吉银村镇银行、中国银行、北京银行、中信银行、廊坊银行、河北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等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廊坊市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及证券、理财产品;经线下查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廊坊市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车辆;现被执行人廊坊市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采取失信及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廊坊市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冀102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廊坊市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在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廊坊市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福彬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靳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