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4891号
原告:无锡一览山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锡泰路24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业腾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1888弄11号12楼1204-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无锡一览山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业腾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和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6,424.70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计算的滞纳金,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2,946.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080元、担保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将某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7,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计算的滞纳金。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纯水及动物饮水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号楼的工程(“谱尼上海大楼毒理实验室GLP动物房”)相关的纯水及动物饮水工程范畴有关的分项目进行采购材料,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固定总价为40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施工中,被告改变图纸,导致原告增补材料29,424.7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33,000元,余款167,000元及上述增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应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扣除其已付233,000元、再扣除其甲供快插母头41,7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为125,300元,而且,其中还有12,000元是质保金。其不认可有增项29,424.70元。此外,要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才能付款,实际目前仍有17%的工程款未到付款时间。其不同意支付滞纳金,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其对律师费及担保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纯水及动物饮水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分包的“谱尼上海大楼毒理实验室GLP动物房”纯水及动物饮水范畴有关的工程内容;原告请款时需向被告提供发票,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时限相应顺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图纸包干的总价合同,在施工图纸不变的情况下产生的费用一切由原告负责,不再增加费用,合同总价为400,000元,含9%的增值税发票,清单明细详见附件;本合同项下工程款项支付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首付款。2.每月15日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45%作为工程进度款。3.施工完毕调试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4.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5.合同总价款的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叁年,自业主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的,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第三方索赔、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另附报价书,对工程项目等做了明确。其中,序号12施工项目为弹簧软管、数量为994、综合单价80元、合价79,520元。
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微信就施工内容等进行交涉。其中,被告称:“就是预留一个接口是吧”。原告回复:“是的”。期间,原告还上传相关照片。原告称:“笼子内部管道不做不接,只做主管道,预留正确接口与软管到笼子摆放位置”。被告回复:“清单后面注明就行”。
2021年9月26日和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0,000元、100,000元和5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和153,000元,合计233,000元。此后,原告又于2023年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两张总额为167,000元的发票,被告已将该发票进行税务抵扣,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发票对应的价款。
2022年3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称:......以上超出合同物料清单的产品,对应价值为29,424.7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项目三缺少1007个4分不锈钢快插母头,该物料不在合同范围内......;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167,000元等。
2022年3月7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存在质量问题和严重影响工程整体施工进度的情况,如不能在2022年3月12日前彻底解决问题,将采取有效措施等。
诉讼中,就被告抗辩的自购快插母头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其主要争议在于上述快插母头是否在合同所附报价书范围内。原告认为,根据如上微信聊天内容,报价中不含上述快插母头。被告认为,报价书中序号12中的内容即为快插母头,该材料约定应由原告提供等。就序号12中的施工内容,经双方现场清点实际数量为1010个点位,该材料系原告提供的。此与被告所称的快插母头,是两个不同材料。
此外,原告称,案涉工程其于2021年9月开工、于2021年底完工、2022年6月业主投入使用。对此,被告称,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未提供。但是,其确认2022年8月业主已经试用。
为案涉纠纷,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9,080元。此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并收取1,000元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资质证书、《纯水及动物饮水施工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函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按约履行约定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97%部分工程款,计388,00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33,000元,故被告目前尚应支付原告提供工程款155,000元。
原告主张的剩余3%部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该部分款项系属质保金,其履行期限明显尚未届至,故原告可待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向被告提出相应的主张。
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首先本金部分数额作如上调整,起算时间结合原告开票时间、工程使用情况等,可自2023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合同关于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损失的约定,结合案件难易程度等,酌情确定5,000元。
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合同对此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且是否申请诉讼保全,以及如果申请诉讼保全,采取何种方式提供担保,系属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涉。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业腾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一览山小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元;
二、被告上海业腾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一览山小实业有限公司滞纳金(以工程款15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业腾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一览山小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无锡一览山小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12.26元,合计诉讼费3,633.26元,由原告无锡一览山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1元(已付),被告上海业腾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6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