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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18413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故城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就“浙江大学某甲疾病模拟与模式动物平台装修工程”签订了案涉工程项目1、2层通风系统范畴相关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材料与人工的增项业已获得项目部现场领导的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6日交付使用,于2021年9月16日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3680元,尚欠304214.2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案涉合同工程所在地为杭州市余杭区,按原、被告合同的约定,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4214.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91264.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的合同是背靠背的,目前仅需支付至合同款总价的70%。合同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后要经业主审计处审结后,被告才再支付25%,目前尚未审计,不构成违约,且原告计算的工程量与被告核算的工程量不一致,双方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据实结算,故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按照目前的情况,按被告计算的工程量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乙方)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鉴于甲方与项目业主已经签订《浙江大学某乙疾病模拟与模式动物平台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双方就本合同项下分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为上述《总包合同》中与1、2层通风系统范畴有关的工程内容,包括风管、风阀、风口、静压箱、消音器、防雨百叶、设备风管对接、成品式帆布保温软接安装、系统保温及墙洞开设、封堵等,详情见合同附件图纸,暖通图纸全部内容。工程现场甲方负责人为高某,全面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工作,工程现场乙方负责人为***、裴某,全面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工作。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据实结算,合同总价1780800元,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洁净风管(镀锌铁皮)暂定工程量8000平方米,综合单价195元/平方米,合价1560000元(含橡塑保温);防排烟风管(镀锌铁皮)暂定工程量1300平方米,综合单价120元/平方米,合价156000元;不锈钢风管暂定工程量540平方米,综合单价120元/平方米,合价64800元(仅安装,含橡塑保温)。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并且甲方收到款项后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首付款;主风管吊装完毕漏光实验验收完毕后一周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隐蔽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收到款项后一周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项;竣工验收后,经业主审计处结算审计后(送审文件送达后2个月内),且甲方收到款项后一周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2年,自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第三方索赔、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乙方未在本合同期限内完成施工、提交验收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达到五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且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直接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按照国际及行业的相关标准对本合同约定工程进行验收。如未通过验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限定时限内进行整改或重新施工。如乙方未在限定时限内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未通过验收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且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若干,其中部分涉及风管拆除,涉及原因包括“因工期紧现一二层卫生间和办公区镀锌风管改为PVC风管……”“因一层夹层、二楼东侧夹层上设备,因风管碍事为配合公司工作我公司派工人拆解和恢复风管……”“二层东侧办公室位置因改图纸消声器拆管……”“11月26日拆改二层卫生间风管,因风机吊装不上拆改横移风管……”“二层垫料间因设备高改排烟风管……”“因手术室更改图纸、先期已完成的风管拆除……”等等。另有部分工程联系单中列明人工单价为380元/天。上述工程联系单中贺某均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 2021年3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过微信联系贺某表示“二层三月十号具备调试条件,一层二十号具备调试条件,项目部后期工作怎样安排的?我这边人员提前好做准备调整”。当日,贺某表示“突击第三层第四层风管工作,按照点工380元每天9小时结算”,***表示“帮三四层抢下工期吗?”贺某表示“是的……” 2021年6月8日,被告现场负责人贺某在工程量清单中注明以下内容“共11页,现场抽查MAU-2F-3送风及排烟实际大于CAD计算,后期结算以公司预算为准,根据同老板协调双方签字为准,此量是参考”,并签名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该清单载明排烟管道1406.71平方米、不锈钢风管527.98平方米、洁净风管6880.91平方米。同日,贺某在《浙江大学某乙一二层风管签证单》中注明以下内容“情况属实,价格公司定,根据合同结算”并签名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该签证单对签证时间、地点、工作内容、数量、单价、合价、备注等事项予以记载。 202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验收报告》,被告确认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同意验收,合格可用,验收报告由贺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案涉项目部印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风管数量(平方米)以及签证单上的人工单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因现场情况特殊,无法对涉案工程的实际风管数量进行全部现场测量,仅能对测量部分的工程量做出如下结论:签证单工程量与现场测量工程量存在差异,现场测量部分签证单上工程量合计为368.4平方米,实际工程量合计为321.83平方米,误差率为12.64%;签证单上的人工单价参考《杭州造价信息》2021年第6期信息价,通风工(综合)信息价为212元/工日。后原告对鉴定机构是否实际对现场能够测量的风管数量全部进行测量鉴定存在异议,故本院向某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就上述异议书面回复,对于未测量部分的原因予以说明,如确有能够测量但实际未予以测量的部分要求出具补充鉴定意见。2025年2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案涉工程的实际风管数量进行现场测量鉴定。2025年3月20日,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现场踏勘及无法测量部分的具体情况说明如下:1.本案于2024年10月29日第一次现场踏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无法对风管工程量进行全部测量,经三方沟通协商,按风管系统编号可全部测量到的风管规格进行抽查的方式测量,共计抽查签证单风管工程量为368.4㎡,并于2024年12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2025年1月17日,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联系函,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我单位是否实际对现场能够测量风管的数量全部进行测量鉴定存在异议,于2025年2月24日-2025年2月25日三方共同对现场再次踏勘及风管测量,因部分风管安装于封闭空间,如吊顶内检修口使用单位已密封、部分风管安装部位层高仅30cm,不具备测量条件,原、被告代表现场均确认无法全部测量。3.因上述部分风管不具备直接测量条件,且原、被告未能提供经共同认可的竣工图纸,我单位无法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自述已于2022年10月27日将案涉工程结算材料送交业主单位审计,但至今未出具结论。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13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风管工程量如何确定;三、签证单的人工单价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经业主审计处结算审计后(送审文件送达后2个月内),且甲方收到款项后一周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金结束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2年,自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案涉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其收到款项一周后才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实际未收到款项,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从案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看,原告的主要义务系为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合格的成果,双方已确认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自述于2022年10月向业主单位递交结算材料,但至今未完成审计。现竣工验收至今已经三年有余,被告未积极向业主单位主张审计及款项支付,亦未在业主怠于履行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诉讼或仲裁主张相关权利,被告的消极不作为致使合同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贺某已经与原告就风管数量进行了核对,应以此为准;被告认为,贺某出具的清单明确是参考,应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下浮率并结合该清单予以计算。本院认为,首先,贺某于2021年6月8日在风管量清单中签名但同时备注“后期结算以公司预算为准,根据同老板协商,双方签字为准,此量是参考”,可见贺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亦未确定上述工程量系结算工程量,仅是作为参考,故原告要求直接以此确定风管工程量依据不足。其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有限公司对风管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均认可风管工程量以现场测量为准。但鉴定过程中因部分风管安装于封闭空间不具备测量条件导致实际无法对所有风管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根据鉴定机构现场测量的实际情况,二层MAU-2F-1、二层MAU-2F-3、二层EHF-2F-3-1可测量部分中现场测量的实际数据与贺某出具的清单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实际无法对所有风管量进行全部测量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根据风管量清单并结合上述可测量部分的误差率进行计算,即确认排烟管道、不锈钢风管、洁净风管的工程量分别为1228.90平方米【(1-12.64%)*1406.71平方米】、461.24平方米【(1-12.64%)*527.98平方米】、6011.16平方米【(1-12.64%)*6880.9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经核算该部分风管工程造价共计为137499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人工单价应以贺某确认的380元/日为准,被告认为应以信息价212元/日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贺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贺某曾在抢工前对该部分人工单价进行确认,结合贺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其有权代表被告做出上述意思表示,上述抢工单价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此外,在部分工程联系单中,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工单价亦进行了明确,亦由贺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虽然贺某在最终的签证单中注明价格公司定,但其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做出的单价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有权要求按照380元/日计算。签证单的其他工程量及单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部分签证费用共计244354元。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1619347元,现被告已支付1513680元,尚余10566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在10566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依据合同中关于其他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合同总价款的30%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以未付款为基数,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3年1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1月22日起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2651元;由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由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39元,该款由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