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7280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9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11元(自2022年5月1日暂算至2024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4%为标准计算),合计79011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对上列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消防设备及配件产品的销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签订了2份《销售合同》,用于云南大理某某项目,被告所购买的货物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送至约定地点并签收,同时合同约定货款需在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截至目前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3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方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核算,并约定需方违约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另被告某某公司为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总金额为41566元,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某某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核算,直到货款付清;被告某某公司如果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被告某某公司需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2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总金额为17804元,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某某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核算,直到货款付清;被告某某公司如果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被告某某公司需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2024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确认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300元,被告***通过微信表示“好的等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某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1.被告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2.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为实现债权原告申请保全,花费保全费9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工商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月9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930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9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付款期限为2022年4月30日之前,若被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以货款5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计算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某某公司应以5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的利息共计19711元(59300元×13.4%/360天×893天),并应以5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计算支付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情况,故被告***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300元、利息19711元(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共计79011元;并应以货款5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计算支付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某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87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云南某某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876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876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