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02民初204号
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光明路1488号6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MA38F04K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F2组团1栋一单元11层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33224960。
负责人:***。
被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38号2幢3楼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0364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简称致远公司)与被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科贵州分公司)、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科贵州分公司、赛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5,440元及违约金18,079元(暂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4%核算具体详见利息清单),上述合计63,51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全部归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核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赛科贵州分公司于2020年3月—2020年4月期间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用于贵阳市翡翠滨江消防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约定最晚一批货款需在2020年5月底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予以签收,同时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5%赔偿供方损失,并约定由供方管辖。同时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对账单》确认赛科贵州分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45,440元,但赛科贵州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赛科公司为赛科贵州分公司的母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致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3份、《对账单》。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上述合同最晚的付款日期为2020年5月底结清,并约定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供方损失。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赛科贵州分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45,44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目的:1、证明赛科公司系赛科贵州分公司的母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保函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保全保险费5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消防设备及配件产品的销售,原告与赛科贵州分公司于2020年3月-2020年4月期间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用于贵阳市翡翠滨江消防工程项目。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最晚为2020年5月底。合同亦约定需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根据具体情况供方有权同时采取停止发货、取回货物,且需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供方损失,直到货款付清。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赛科贵州分公司签订《对账单》,就上述销售合同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赛科贵州分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114,41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赛科贵州分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45,440元,该45,440货款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赛科贵州分公司系赛科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赛科贵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产品,原告向其交付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赛科贵州分公司应支付货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赛科贵州分公司拖欠原告45,440元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赛科贵州分公司支付货款45,4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最晚为2020年5月底,若需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供方有权同时采取停止发货、取回货物,且需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供方损失,直到货款付清,原告诉请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将违约金自动调整为以年利率15.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赛科贵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8,079元并支付以45,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并未就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购买保险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申请人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提供担保,故保全保险费不属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亦不属法定诉讼费用的范畴,该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赛科贵州分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赛科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赛科贵州分公司系赛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赛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440元及违约金18,079元,合计63,519元;并支付以45,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108元,由被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鞠 芬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熊 霞
书 记 员 洪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