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02民初207号
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光明路1488号6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MA38F04K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阳都会)栋(1)1**19层22号[小车河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JC3L1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环城路6号3栋30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阳都会)栋(1)1**19层22号[小车河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
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20元及违约金15,591元(暂计算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4%核算,具体详见利息清单),上述合计58,211元;2.判令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归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核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用于贵阳市翡翠滨江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约定2020年8月15日付清全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予以签收。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5%赔偿供方损失,并约定由供方管辖。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所欠货款进行了明确,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2,62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同时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作为独资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供方损失。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2,620元。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本案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股东在未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保函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保全保险费5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消防设备及配件产品的销售,原告与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清单及金额:1.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22套,型号GQQ120/2.5-ZY,单价2,800元,小计11,200元;……合计总金额42,620元(含税)。二、付款方式:于2020年8月15日付清全款人民币42,620元。三、收货地点:贵阳市太慈桥万科翡翠滨江。四、验收及期限:需方收到货物后,应对产品质量、品种及数量进行验收,若交付的货物与本合同不符需方须在收到货物的7天内书面通知供方,否则,视为交付无误。如需方拒绝付款或推迟退货,供方有权收回货物,相关责任全部由需方承担,若需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应在收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及时处理。五、违约责任:需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根据具体情况供方有权同时采取停止发货、取回货物,且需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供方损失,直到货款付清。”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金额42,620元。
另查明,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产品,原告向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42,620元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款42,620元须于2020年8月15日付清,若需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供方有权同时采取停止发货、取回货物,且需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供方损失,直到货款付清,原告诉请自2020年8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并将违约金自动调整为以年利率15.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591元并支付以42,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并未就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购买保险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申请人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提供担保,故保全保险费不属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亦不属法定诉讼费用的范畴,该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对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20元及违约金15,591元,合计58,211元;并支付以42,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76元,由被告贵州***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熊 霞
书 记 员 洪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