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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巨牛劳务有限公司、湖南雅邦家具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出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1978号 原告:安徽巨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2988号金色新天地商业中心3-16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雅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巨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巨牛公司)与被告湖南雅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雅邦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巨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雅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巨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303167元、利息35471元(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及后***(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计算),暂共计338638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肥金牛商务中心酒店项目,期限为4-6月,投资项目总金额为1712845元,原告投资总金额的30%即5138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工程完工并验收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被告欠原告剩余款项303167元,承诺在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10月至12月底之前每月支付5万元,余款在2022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执行付款,欠款人自愿按所欠数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直到付清为止。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没有按期支付。 被告湖南雅邦公司未予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湖南雅邦公司(甲方)与原告安徽巨牛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由被告完成为合肥金牛商务中心酒店做家具、办公用品的项目,项目所获盈余按约分配给原告。上述协议内容节选:第二条,投资经营项目和范围,广田集团中标项目:合肥金牛商务中心酒店项目。第三条,项目投资期限,项目期限约4-6个月,以项目***集团项目期为准,如投资不能终止时,继续延期直到项目工程合作完毕。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1、投资项目的合同总金额约1712845元;2、合同签订后项目***集团向湖南雅邦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3、乙方投资人安徽巨牛公司,按项目总金额30%的比例出资计人民币513853元.....。第五条,财务管理,1、资金管理:由甲方代为管理,乙方有知情权;3、盈余分配,自甲方收到项目方合同结算金额97%的银行承兑汇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转帐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投资本金513853元,及红利按项目合同金额的7.5%支付128463元,合计金额642316元,汇入乙方指定帐户。 上述投资项目完工后,被告湖南雅邦公司向原告安徽巨牛公司出具承诺函:湖南雅邦公司与安徽巨牛公司,在2019年6月12日签署了一份项目投资合伙协议(合肥金牛商务中心酒店项日),协议约定该项日合同额约为1712845元,项目工期为6个月,由安徽巨牛公司出资30%启动资金为513853元,项目红利128463元,到期后由湖南雅邦公司一次性支付安徽巨牛公司本金加红利合计为642316元。因该项目早已完工并验收结束,但至今本金和红利尚未付清,截至到2020年8月30日,湖南雅邦公司尚欠安徽巨牛公司款项合计303167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从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利息为5万元,双方已经确认并已完成支付。我公司承诺目前所欠款303167元,在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10月至12月底之前每月支付5万元,余款在2022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执行付款,欠款人自愿承担按欠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巨牛公司提供的投资合作合同、聊天记录、付款承诺函,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巨牛公司与被告湖南雅邦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由被告完成为合肥金牛商务中心酒店做家具、办公用品的项目,项目所获盈余按约分配给原告。上述协议上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上述投资项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其尚欠原告款项合计303167元并约定分期支付该款项,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关于利息计算,上述承诺函中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故利息应从2021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上述承诺函中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法律保护利率,原告在诉求中自愿降低为年利率15.6%,但仍高于年利率15.4%(2021年9月15日时的4倍LPR为年利率15.4%),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进行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雅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巨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3031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3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巨牛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0元(原告安徽巨牛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南雅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易 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