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24执异6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巨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2988号金色新天地商业中心3-16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雅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在本院执行安徽巨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牛公司”)与湖南雅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巨牛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巨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雅邦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巨牛公司称,被申请人是雅邦公司的股东及法人,在公司存续期间,被申请人**、***私自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为200万元,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被申请人没有实缴出资到位,应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申请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雅邦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本院送达相关材料后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巨牛公司因与雅邦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于2022年8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9月3日作出(2022)湘062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雅邦公司向巨牛公司支付投资款303167元及利息。因雅邦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巨牛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湘0624执215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巨牛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雅邦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系雅邦公司股东。2021年12月13日,雅邦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雅邦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并同意通过了公司***正案,***正案载明**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8年1月25日,出资比例为90%,***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8年1月25日,出资比例为10%。**、***目前尚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虽系雅邦公司的股东,但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属于欠缴出资的股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据此,本院对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巨牛劳务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肖 友 良
人民陪审员 文 杨
人民陪审员 陈 义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孟 桂 芝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