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6民辖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园)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第二层2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103312234N。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刘边东头村“三岗、胡令岗”A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975960X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宏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30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审查认定部分存在错误,事实上双方对该项目签订过多份书面的《买卖合同》,并且合同的履行地在天津市,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原告以买卖关系且要求支付货款为由进行立案,但却向法院隐瞒了并拒绝出示书面的《买卖合同》,误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一审没有针对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开庭审理,程序中存在瑕疵。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在涉案的《订购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对于合作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到佛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全部费用)。”由于佛山市存在多家人民法院,上述管辖条款并不明确。本案纠纷仍按法律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且双方在涉案的《订购合同》中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其货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