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盆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枫华景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占玲,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枫,北京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0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巴州派特罗尔石油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迈新用地东侧、金鹿南路西侧、笙夏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建斌。
上诉人北京金盆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盆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石公司)及原审被告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巴州派特罗尔石油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罗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盆地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金盆地公司被控侵犯北石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地应该在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即产品组装地也是兰石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08号,故本案应当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金盆地公司认为,本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能有效避免因地理距离给诉讼当事人造成的诉讼不便,法院也将更容易调查相关证据并确保准确地认定事实,被申请人保全证据也更为方便,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如果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则对于这些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以及基于此的事实认定等,也是非常不方便的,而在如果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则更为有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北石公司认为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受到金盆地公司、兰石公司、派特罗尔公司侵犯,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故金盆地公司、兰石公司、派特罗尔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因金盆地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涉及专利的一审民事案件,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石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金盆地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应该在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即产品组装地也是兰石公司住所地,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兰石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盆地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相关销售合同,向兰石公司出售涉案商品,故该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北石公司已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金盆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盆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盆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张 爽
审判员 谷 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