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950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珑,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清,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5号楼11层A1101室。
法定代表人:邱倩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鑫,女,本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南昌大路与寒五路交界处(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茂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13095号民事判决。北京北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依职权通知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散热器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珑、刘瑞清、被告北京北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鑫、曹琳、第三人天信散热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108500元,以上共计210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找原告商议,由原告垫资200万元,让第三人研发生产并购买被告所需抽油机设备。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9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支付200万元。第三人生产完成抽油机设备后,于2016年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交付了该设备,第三人和被告为此还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人交付抽油机设备后,被告推诿不归还原告垫付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京北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需要证明以下三个事实: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一笔200万元的抽油机交易;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该笔合同款项;三、被告指定原告将200万元直接打到第三人账户。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信散热器公司陈述,2015年9月1日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给我公司200万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新疆2台抽油机货款。2016年1月第三人将抽油机制作完成,发送到被告在新疆的工作人员邓博慧(音译)处。2016年10月,被告总经理靖某联系我公司,以传真方式补签了合同,我公司按照其提供的被告开票信息,为其开具了总额为200万元的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入账和抵扣了税款。上述交易环节紧密衔接,证实我公司与被告的交易事实,并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通过银行向天信散热器公司转账200万元。
2016年7月13日,山东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北石公司)成立,股东为中石大科创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持李茂榕20%的股份,李茂榕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存在,代持协议由纪新科、**、李茂榕共同签字生效,办理工商登记时以货币认缴出资200万元)和北京北石公司(出资800万元,占股80%)。
2016年11月15日,天信散热器公司向北京北石公司出具共计200万元的发票三张。对此,天信散热器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北石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代北京北石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天信散热器公司发货后,双方于2016年10月补签合同。北京北石公司与天信散热器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该陈述与证人靖某(2016年3月-2017年5月,靖某任北京北石公司的总经理)陈述基本一致。北京北石公司以合同是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合同真实性,并陈述因不存在真实交易,于2018年5月28日向税务部门申请进项税额转出(发票销毁)。
2017年3月30日,山东北石公司召开股东会,主持人纪新科,出席人含**、靖某,内容含“前期跟天信的费用问题,邢总把关协助对好清单,纪总来和茂榕总谈。抓紧克拉玛依风城和辽河油田的客户,克拉玛依可以派专人盯着,其人员安排可以和盘刹配件统一考量”。2017年3月31日,**与纪新科进行手机通话。内容含:**问“那个天信我还打了200万,你看那个钱是怎么算”,纪新科回答“200万做个账务处理,他不是开过了发票么,这边付完他之后,让他那边账务再还给你,如果不放心他那边账务处理情况,咱给他一张承兑,兑过去之后放到其他的这边的话拿出来200万现金再打给你卡上,…你个人打给他的,没从公司账务上走,不好账务处理…200万,作为抽油机这块,他不是开过来200万的发票吗,我不知道节前怎么处理的,如果没汇或者怎么着的话,由这边来平衡完200万的手续,就把这个200万再打给你,这样的话在北石海泰账户上,入股全部是到位的,其他的个人借款基本上全还完了,按这个架构…那200万的事情咱们下来再操作…还有一件事,你们当时在东营这一段制定的制度就是给天信打款,因为财务上接到欧娟的请示,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打给天信30万”。**陈述“等于是这样的,形成了,那个是219,那个是60多,咱不是现在还要对账么,我们是这么商量的,你知道李总那个脾气,后来我们说先给他打30万,然后等账对齐以后多退少补…最后即使有些纠纷,230万咱们也不会有太大的出入,损失也不会很大”,纪新科陈述“…在没有任何凭据之前,他也没开发票,也没对账之前,再加上昨天你谈到的这些点、争议,差额这么大的情况下,也就这么几天来梳理,他既然要保留这么高的利润的情况下,咱对完以后再处理。要不然你现在打完以后,双方连个书面的约定也没有,如果有约定那一块的话,到时候有什么变化也好说。要不然你现在打给他,不是面对李总个人,而是面对他那个公司,到时候容易产生争议,留下隐患”。**陈述“是这样的,当时李总一直就这个事揪着不放,天天找靖某找我”,纪新科问“他找你是干啥”,**回复“就这个60多万费用的事,就是咱们第二台产生的60多万的费用。60多万那个倒是有些出入,但是出入不太大,主要出入在200多万上,60多万出入主要在利润多少,管理费多少,最后也就有个10万出入不错了,但这个200多万呢,很有可能,甚至有十几二三十万的出入”。纪新科陈述“4月15日之前全部对清,10号之前统计一次,15号之前绝对要全部对清,对清之后关于天信的钱,只要对清的全部支付给他…预付款首先要确定合同,合同是基于一定的价格形成的基础来梳理,如果这些都没有,他不像咱们无论是关联公司还是什么,有充分的信任基础,大家的事后讨论,后补手续都可以…”**陈述“是这样的,因为新疆那两台是试制,一个费用高,再加上本身又去优化”。纪新科陈述“新疆的不存在试制的问题,新疆的制造完就发到新疆去,只是在后续的出厂上出现的问题再不断地追加费用…”。
2017年5月16日,**向纪新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含“关于我借给北京北石海泰400万借款的事,请纪总在月底前至少还我210万也可以(如果能还我400万更好),因为牵扯到美国员工工资以及这两台样机货款(因为国内要退税)…”。2017年5月17日,**向纪新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含“请您明确北京市北石海泰的借款是否给我,我好安排我的财务,毕竟我已在山东北石海泰投了200万(打给天信),…”2017年5月22日,**向纪新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含“1、北京北石海泰我应注资600万(占40%的股份),实际注资500万,我于去年初借给公司400万。2、抽油机项目刚启动时因山东北石公司没有成立,因此我个人汇给天信200万作为启动资金。纪总,即使按北京北石公司已投资山东北石公司500万元,我占比40%(200万)如果认为我还剩余100万注册资金没有到位,那我可以用400万借款中的其中100万作为注册资金,所以请在月底前还给我剩余的300万资金,我好解决美国公司的运行问题…”。
2017年6月21日,纪新科回复**电子邮件,内容含“对山东北石天海800万投资如何处理?请拿出意见…山东北石海泰技术梳理工作有序推进,针对你个人打给李茂榕200万,真实成本如何核算问题(含白条),你应同李茂榕协商。…”。
2017年7月7日,**向纪新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含“我共投资为:…往北京北石海泰注资款500万,借给北京北石海泰400万元(您已还70)剩余330万元,山东北石海泰没成立前因为要生产新疆样机我个人往天信汇款200万人民币,所以三个项目我共投入现金511+500+200=1541…”。
2017年7月26日、27日,**、纪新科等人在青岛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含“由**将其在北京北石海泰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东营胜利油田新龙实业有限公司,新龙实业支付给**600万元人民币,同时北京北石海泰归还**3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由纪新科负责完成资金交割,交割完成后,**放弃北京市北石海泰和山东北石海泰的收益、股权及债权债务”。**、纪新科在会议纪要后签字确认。2017年8月28日,北京北石公司向**转账300万元。
庭审中,**陈述其与纪新科系校友关系,双方之间有过合作。**主张的利息系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转账明细、电话录音、会议纪要、企业信息查询、判决书、发票、任命书、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首要焦点为**向天信散热器公司转账的200万元是否为北京北石公司向**的借款。首先,**陈述,系经与北京北石公司商议,向天信散热器公司进行的转账。对此,**未提交相应充足的证据证明系双方经过商议后进行的转账,而是在转账发生后就200万元的处置与纪新科进行了数次协商。其次,200万元款项的性质。**提交其与纪新科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纪新科虽在电话中提出由天信散热器公司出具发票,北京北石公司给付**200万元的处理方案之一,但并未明确200万元为借款。依据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等证据,可看出双方后续仍在协商200万元的处理。**本人询问纪新科“我给天信打的200万,你看那个钱怎么算”、“我已在山东北石海泰投了200万(打给天信)”、“我个人汇给天信200万作为启动资金”,“山东北石海泰没成立前因为要生产新疆样机我个人往天信汇款200万人民币,所以三个项目我共投入现金511+500+200=1541…”。而纪新科曾在电子邮件中回复“山东北石海泰技术梳理工作有序推进,针对你个人打给李茂榕200万,真实成本如何核算问题(含白条),你应同李茂榕协商”等,足以表明双方对200万元款项性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双方多次沟通的记录明确显示,**多次向北京北石公司索要借款400万元,双方就此400万元借款的偿还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均未曾提出此200万元系借给北京北石公司的借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向**释明,**同意由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本案的第二个焦点为,北京北石公司应否返还200万元。本院做以下分析:一、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向天信散热器公司转账200万元,系基于其与纪新科之间的关系进行的转账,而纪新科曾任北京北石公司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认可转账事实并提出解决方案。之后,双方就200万元如何解决进行多次商谈。天信散热器公司亦认可200万元系**代北京北石公司支付的货款。二、2017年7月26日、27日,**、纪新科等人在青岛召开会议,内容含“交割完成后,**放弃北京市北石海泰和山东北石海泰的收益、股权及债权债务”,**陈述其放弃的是作为股东的债权债务。通过会议内容及双方陈述可看出,该次会议并未涉及200万元事项,不能据以判定**放弃了200万元的债权。综上,**要求北京北石公司偿还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一直协商处理200万元事项,并无明确要求还款时间,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北京北石公司知晓**要求偿还200万元的诉求时间为2018年5月4日,故**要求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0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8元,由**负担868元,由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开艳
人民陪审员  汪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