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6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生,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伟,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中马头村新济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海,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高瑞国,又名高小仓,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再审申请人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院村委)因与被申请人***、李建伟、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高瑞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96民终90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豫民申75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院村委法定代表人宋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被申请人李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王钰,一审被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海,一审被告高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院村委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长院村委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长院村委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系受李建伟的委托施工,***是向李建伟提供劳务,应当向李建伟主张工程款。根据一、二审提供的证据,长院村委与李建伟签订施工合同后,因李建伟长期无法找到施工人,高瑞国作为长院村委的村支书,为了尽快完成该项工程,介绍***与李建伟认识,经二人协商,由***实际施工,因此,应当认定***系受李建伟委托施工,其施工的目的是为了李建伟履行与长院村委的合同义务。长院村委从未与***协商施工的任何具体事宜,更没有与***协商施工的工程价款,也从未与***进行过任何结算。长院村委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长院村委主张工程款。相反,长院村委与李建伟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李建伟出具的收到22万工程款的收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长院村委严格按照与李建伟之间的施工合同履行义务,己经向李建伟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李建伟施工,就应当向李建伟主张工程款。***持有的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向长院村委主张权利的证据。二,长院村委与李建伟签订合同后,经李建伟与***协商,***带领工人负责施工,相对于长院村委而言,***系李建伟一方的人员,丈量工程时将工程量清单交给当时在场的***,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持有该工程量清单就证明其有权向长院村委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三,一、二审判决以***扣押了高瑞国的车辆为由认定***有权向长院村委主张工程款不仅是主观臆断,更是荒唐之极。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应得10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施工的劳务部分价款应该为多少,***及李建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时***曾申请鉴定,法院也己经准许,但之后一审法院独辟蹊径,在李建伟己经出具收到22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定李建伟仅收到14万余元材料款,完全不去查明李建伟供应了什么材料,价值几何,无视了长院村委提出的受李建伟指示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为李建伟供应材料的第三人的主张,从而不再考虑***施工的实际价值,以长院村委支付10万元不超出工程总造价的理由作出了长院村委支付***10万元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3689号、本院(2019)豫96民终9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长院村委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其是时任村支部书记高瑞国让去施工的。
被申请人李建伟辩称,其与长院村委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仅供应部分材料,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但其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宏大公司述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被告高瑞国未提交意见。
***一审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院村委、高瑞国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院村委、高瑞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长院村委实施扶贫搬迁工程,与李建伟以宏大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宏大公司的公章。李建伟拉了材料后,高瑞国(时任长院村支部书记)不同意李建伟施工,后由***施工,但包工不包料。工程干完后,2014年1月29日,李建伟给长院村委出具了修路款220000元的收条,但仅收到转账144480元。2014年3月13日,长院村委给***出具一份工程计量表,并由时任的村委干部签字。2015年12月25日,长院村委及镇有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邵原镇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总金额为256195.50元。
***讨要工程款未果后,将高瑞国的轿车扣押,高瑞国委托于卫国、张如喜与***协商还车,于卫国、张如喜与***达成协议后,***将轿车返还给了高瑞国。另查明:李建伟并非宏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受到该公司委托。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邵原镇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工程验收单,工程总金额为256195.50元,扣除长院村委实际支付李建伟的144480元,尚有工程款111715.50元。因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故***请求长院村委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讨要工程款,***将高瑞国的轿车扣留,高瑞国委托于卫国、张如喜与***协商还车,于卫国、张如喜与***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无高瑞国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该二人代表了被告高瑞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载明,高瑞国只负责督促解决,现***依据该协议要求高瑞国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建伟与长院村委签订施工合同,虽未实际施工,但其供应了材料,其实际收到款144480元,并无不当;至于宏大公司,仅仅是李建伟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无其公司的公章,也无其公司的委托,其公司又不认可,故***要求宏大公司、李建伟对该工程款承担责任,证据及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院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院村委负担。
长院村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长院村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建伟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建伟虽然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长院村委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但该施工合同书上没有加盖宏大公司的印章,李建伟、宏大公司均表示宏大公司对李建伟以宏大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一事不知情,故应视为李建伟个人与长院村委签订施工合同书;李建伟在诉讼中陈述其在合同签订后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也多次陈述是长院村委时任支部书记高瑞国让其去长院村施工,高瑞国也认可是其介绍***去施工的,并且***因为没有得到工程款曾经扣押了高瑞国的车辆;2014年3月13日长院村委给***出具了工程计量表,该工程计量表显示了***的施工工程量,而且注明实际工程量真实,长院村委时任村干部在该工程计量表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是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硬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长院村委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长院村委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无不当。长院村委上诉称李建伟是工程施工人,***仅帮助李建伟施工,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长院村委支付给李建伟款项的性质、数额以及李建伟是否委托长院村委代为支付款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长院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院村委负担。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的新的证据。另外,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所修水泥路和排水沟的人工费以及小型机械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工程造价87039.03元:1.2606平方米道路工程73421.31元,其中,人工与机械费用69694.73元,材料费(塑料薄膜)3726.58元。2.320米排水沟工程:13617.72元。
长院村委质证称,1.因鉴定时工程量没有现场丈量,根据《邵原镇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工程验收单》记载,道路和篮球场不是***主张的2606平方米而是2456.83平方米,按照本案第一次的一审(2016)豫9001民初3776号案中***主张的修水泥路费用仅是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的,因此***修水泥路费用应为2456.83平方米×15元/平方米=36852.45元;2.按照(2016)豫9001民初3776号案中***主张的排水沟费用为320米×150元/米=48000元,但本次鉴定的排水沟费用仅为13617.72元,每米为42.56元,根据《邵原镇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工程验收单》记载,排水沟并非320米仅为292.8米,因此,***修排水沟费用应为292.8米×42.56元/米=12461.57元。***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案应以村委给其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修水泥路2606平方米、修排水沟320米为准,该工程量清单系经双方共同现场丈量后村委给其出具的,对《邵原镇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工程验收单》记载的修水泥路和排水沟的工程量不认可,可能存在遗漏情况,本案起诉时其是按照修水泥路及排水沟等全部工程的施工费来计算的,本案既然双方同意鉴定,就应当全部按照鉴定意见判决。李建伟质证称,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宏大公司质证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高瑞国质证称,同意村委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本次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修水泥路和排水沟的人工费及小型机械费用等单价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长院村委给***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上记载,***修水泥路及篮球场等路面为2606平方米、修排水沟为320米。2015年12月25日的《邵原镇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工程验收单》上记载的道路及篮球场为2456.83平方米、排水沟为292.8米。再审期间,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所修水泥路和排水沟的人工费以及小型机械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工程造价87039.03元:1.2606平方米道路工程73421.31元,其中,人工与机械费用69694.73元,材料费(塑料薄膜)3726.58元。2.320米排水沟工程:13617.72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1.本案中,李建伟虽与长院村委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但李建伟称其在合同签订后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也多次陈述系长院村委时任支部书记高瑞国让其去长院村施工,高瑞国也认可是其介绍***去施工,并且***因为没有得到工程款曾经扣押了高瑞国的车辆,2014年3月13日长院村委给***出具了工程量清单,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系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硬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有权向长院村委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长院村委主张***系受李建伟的委托施工、系向李建伟提供劳务,应当向李建伟主张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和李建伟也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李建伟虽然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长院村委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但该施工合同书上没有加盖宏大公司的印章,也无宏达公司委托,李建伟、宏大公司均表示宏大公司对李建伟以宏大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一事不知情,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宏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3.从高瑞国委托于卫国、张如喜与***协商还车时于卫国、张如喜与***达成的协议内容可以证明,高瑞国只负责督促解决相关事宜,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高瑞国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4.李建伟与长院村委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诉讼中***认为其与李建伟没有合同关系,关于长院村委支付给李建伟款项的性质、数额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2014年3月13日长院村委给***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上记载了***施工的工程量,而且注明“实际丈量、实际工程量、真实”,长院村委时任村干部在该工程计量表上签名确认。在本案第一次的一审即(2016)豫9001民初3776号案中2016年8月11日开庭期间长院村委对***提供的该工程量清单的质证称“这是对宏达公司或者李建伟施工工程量的认可”,在本案再审申请书中长院村委称“丈量工程时将工程量清单交给当时在场的***”,因此,本案应以***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记载工程量“水泥路2606平方米、排水沟320米”作为定案依据。长院村委主张应以《邵原镇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工程验收单》上记载额工程量为准,但该验收单并无***参加签字,***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经本院委托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所修水泥路和排水沟的人工费以及小型机械费用进行鉴定:2606平方米水泥路费用为73421.31元,即每平方米28.17元,320米排水沟费用为13617.72元,即每米42.56元。但(2016)豫9001民初3776号案判决书中认定“***修路的款项为每平方米15元”,***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在本案第一次的二审即(2018)豫96民终251号案中2018年3月9日开庭期间***称“当时高瑞国说道路每平方米15元—18元、排水沟150元”,在第二次的一审即(2018)豫9001民初3689号案中2018年9月10日开庭期间***称“其施工的排水沟铺砖每平方米150元、修路每平方米15元”,因此,本案***修水泥路费用应以***主张的每平方米15元、2606平方米计算,共计39090元。关于***主张的修排水沟费用为320米×150元/米=48000元,但根据鉴定意见,排水沟费用为13617.72元,即每米42.56元,因此,本案***修排水沟费用应以鉴定价款13617.72元计算。以上***修水泥路费用39090元、修排水沟费用13617.72元,以及长院村委给***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上记载的另外两项工程价款7838元、3720元,共计64265.72元,应由长院村委承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96民终908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26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负担822元、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负担822元、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78元;鉴定费用5000元,由***和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存智
审判员  孙东杰
审判员  聂文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化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