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2754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中马头村新济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宏大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济源市粮业公司将其在克井镇原昌粮所内地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宏大工程公司,该公司又将此工程发包给***,***转包给原告,原告带领民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济源市粮业公司已将工程款项(除质保金外)支付被告,但二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费没有支付。
被告宏大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给其公司干活,其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宏大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其以60元/平米的价格将地面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2.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地面崩裂,质保期延长至2019年9月;3.其代原告垫付的工程中使用的商砼、租赁机械、养护等费用共计84180元应在双方约定的总价款105234元中扣除,原告主张的60000元无依据;4.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结论书所附工程量计算表有异议,但该计算表载有涉案地面工程平面图,记录内容详细具体,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济源市粮业公司测量工程量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到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工程量计算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商砼对账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济源市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宏大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济源市粮业有限公司克井粮库地坪改造及排水设施工程发包给宏大工程公司,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该工程实际上系被告***借用宏大工程公司资质承建,后***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6年8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经测量,1、2、3、4号地总施工面积1753.9平方米,排水沟改造33.8米。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8000元,***另支出商砼款69723.8元。(使用商砼价值69723.8元)。***称济源市粮业有限公司已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在泉水湾小区12#楼建设期间往该工地销售砌块砖,原告称该项目是被告宏大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宝青共同承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该项目虽以被告宏大工程公司名义承建,但由被告王宝青借用该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原告将砌块砖运到工地后由被告***出具收据,***、史海燕均称二人系王宝青在工地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宏大工程公司无直接关系,二人出具欠款证明后经手陆续支付的货款系被告王宝青支付。原告运送的砌块砖由王宝青使用到泉水湾小区12#楼,原告接受王宝青的货款,双方均已履行买卖合同,原告与王宝青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由合同相对方王宝青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砌块砖款系工程款组成部分,应当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宝青和出借资质的宏大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史海燕承担付款责任,但二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二人系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31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史海燕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计632元,由被告王宝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尼双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