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生,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伟,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中马头村新济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高瑞国,又名高小仓,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再审申请人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院村委)因与被申请人李建伟、***及一审被告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高瑞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96民终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院村委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生效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长院村委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长院村委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系受李建伟的委托施工,其是向李建伟提供劳务,应当向李建伟主张工程款,不能因为***扣押了高瑞国的车辆就认定***有权向长院村委主张工程款。(二)***持有的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向长院村委主张权利的证据。(三)生效判决认定***应得10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综上,长院村委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其与村委会的施工工程已经经村委会签字认可,时任村委会书记高瑞国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工程结束后,***扣押了高瑞国的车辆,长院村委在工程计量表上签字认可,上述事实均证明涉案工程系***施工。工程总造价25万余元,李建伟领取的材料款14万余元,还有工程款11万余元,***主张10万元,理由正当,请求依法驳回长院村委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院村委主张***系受李建伟的委托施工、系向李建伟提供劳务,应当向李建伟主张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和李建伟也均不认可。李建伟虽与长院村委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但李建伟称其在合同签订后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也多次陈述系长院村委时任支部书记高瑞国让其去长院村施工,高瑞国也认可是其介绍***去施工,并且***因为没有得到工程款曾经扣押了高瑞国的车辆;2014年3月13日长院村委给***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显示了***施工的工程量,而且注明实际工程量真实,长院村委时任村干部在该工程计量表上签名确认。故生效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系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硬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有权向长院村委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但***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仅列明工程量,并未标注价款,生效判决仅依据该清单及***主张的10万元少于剩余工程款11175.50元(总工程款25619550元减去支付李建伟的144480元)就判令长院村委向***支付10万元欠妥,对于***所提供劳务的价值应进一步予以查明。综上,长院村委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一鸣
书记员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