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某某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6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生,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中马头村新济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高瑞国,又名高小仓,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院村委)与被上诉人**义、被上诉人李建伟、原审被告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原审被告高瑞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义于2016年7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长院村委给付工程款100000元,高瑞国承担连带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长院村委、高瑞国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豫96民终25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豫9001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长院村委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院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宋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李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合新、原审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海、原审被告高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院村委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义要求长院××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义、李建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高瑞国不同意李建伟施工证据不足,系错误认定事实。1、原审判决仅以李建伟称高瑞国不让其施工就认定高瑞国不同意李建伟施工明显证据不足。2、李建伟在本次诉讼中的辩称与其在(2016)豫9001民初3776号案件中被询问时的回答相互矛盾,在(2016)豫9001民初3776号案件中,李建伟称“签订合同是为了应付政府检查”,而本次却认可其计划以宏大公司名义与长院××委签订施工合同,充分说明李建伟是为了逃避向**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极力推脱。二、高瑞国的陈述和李建伟出具的收到修路款的收据,均可以证明施工人是李建伟,而**义仅是帮助李建伟施工的。李建伟称其收到的144480元系材料款,长院××委仍欠其1万元左右材料款未付,施工合同变成了采购合同,根据其陈述,材料款应为15万余元,但其却给长院××委出具了收到22万元修路款的收据,李建伟对此未说明理由。显然李建伟为了不向**义支付工程款,在捏造事实,但原审判决在足以认定事实的证据面前,对李建伟辩称的该144480元系材料款的理由没有明辨是非,反而在未查明李建伟所称的供应材料究竟是那些材料、价值多少的情况下,认定李建伟收到的是材料款,明显偏袒李建伟。李建伟称签订合同后其拉了部分材料,高瑞国陈述**义是李建伟与高瑞国协商让高瑞国帮忙找来的施工人,仅提供部分劳务,根据李建伟与高瑞国的陈述,本案的施工应当是**义对李建伟负责,李建伟对长院××委负责,长院××委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建伟,李建伟应根据其与**义的约定支付**义劳务费。三、原审判决认定长院××委给**义出具了工程计量表错误。虽然长院××委系与李建伟签订的合同,但签订合同的人不一定就是实际在现场施工的人员,而且整个工程也不可能由李建伟一人完成,所以长院××委知道**义在工地施工,当然会认为**义系李建伟雇佣的人员,因此长院××委组织验收时将工程计量表交给**义并无不当,但不能就此认定该工程计量表是为**义出具。四、原审判决认定长院××委支付李建伟144480元从而判决长院××委支付**义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工程验收单,工程总金额为256195.50元,长院××委已经支付给李建伟22万元工程款,有李建伟出具的收据为证,虽然李建伟对长院××委受其指示转给他人的款项不予认可,但其出具的收据和施工及供应材料的人员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长院××委的陈述,剩余工程款仅30000余元。综上,很明显是李建伟领取了修路款后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为了不让自己承担责任,矢口否认自己施工,法院应考虑李建伟实际领取了修路款等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长院××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长院××委道路的实际施工,长院××委并未将施工费用支付给**义,况且施工的道路属于长院村所有,长院××委应将款项支付给**义。
李建伟辩称,李建伟不应当承担责任,李建伟和**义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建伟不应当承担责任,李建伟和长院××委之间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在第一次一审时,高瑞国陈述李建伟“只运了部分施工材料”,因此,李建伟没有给付**义工程款的义务。李建伟和**义在之前的所有庭审中均认可二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高瑞国直接找到**义,让**义施工的。
宏大公司述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内容也与其公司无关。
高瑞国述称:服从一审判决。高瑞国当时是长院村的村干部,**义所干工程是长院村的工程,不是高瑞国个人的工程,**义的工程款和高瑞国无关。
**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长院××委、高瑞国给付**义工程款100000元,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长院××委、高瑞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长院××委实施扶贫搬迁工程,与李建伟以宏大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宏大公司的公章。李建伟拉了材料后,高瑞国(时任长院村支部书记)不同意李建伟施工,后由**义施工,但包工不包料。工程干完后,2014年1月29日,李建伟给长院××委出具了修路款220000元的收条,但仅收到转账144480元。2014年3月13日,长院××委给**义出具一份工程计量表,并由时任的村委干部签字。2015年12月25日,长院××委及镇有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邵原镇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总金额为256195.50元。**义讨要工程款未果后,将高瑞国的轿车扣押,高瑞国委托于卫国、张如喜与**义协商还车,于卫国、张如喜与**义达成协议后,**义将轿车返还给了高瑞国。另查明:李建伟并非宏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受到该公司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邵原镇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工程验收单,工程总金额为256195.50元,扣除长院××委实际支付李建伟的144480元,尚有工程款111715.50元。因该工程实际由**义施工,故**义请求长院××委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讨要工程款,**义将高瑞国的轿车扣留,高瑞国委托于卫国、张如喜与**义协商还车,于卫国、张如喜与**义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无高瑞国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该二人代表了高瑞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载明,高瑞国只负责督促解决,现**义依据该协议要求高瑞国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建伟与长院××委签订施工合同,虽未实际施工,但其供应了材料,其实际收到款144480元,并无不当;至于宏大公司,仅仅是李建伟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无其公司的公章,也无其公司的委托,其公司又不认可,故**义要求宏大公司、李建伟对该工程款承担责任,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院××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院××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院××委提供证据如下:一、证人田某、席某1、薛某当庭证言,证明李建伟与长院××委协商工程款,出具22万元收据,并指示长院××委将7万余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供应材料和提供劳务的其他人。1、证人田某当庭陈述:2011年12月至今,田某一直在长院××委任职会计,2013年村委修建道路、篮球场是李建伟进行施工,长院××委和李建伟签订有合同,工程包给了李建伟,李建伟干的是修路的活,田某多次见到李建伟在工地,李建伟是领工的,田某不知道李建伟具体干什么活。2014年1月29日李建伟向长院××委出具了22万元修路款的收据,当时李建伟、时任村长席某1、时任监委主任薛某和田某在一起协商,最终长院××委预付李建伟22万元道路施工款,李建伟出具了22万元的收据。李建伟施工期间,欠了高东良盖板款、席某1砖款、席某2拉沙款、村民干活的款,共计7万余元,席某1记有老百姓干活款的底,田某不知道具体欠谁的款是多少。经田某和席某1、薛某商量后,经李建伟同意,李建伟同意欠上述7万余元由长院××委支付,后李建伟给长院××委出具22万元收条,席某1给李建伟出具7万余元的收据,长院××委按照李建伟的指示实际支付了7万余元。2、证人席某1当庭陈述:2013年席某1在长院××任职村委主任,任期从2012年至2014年;2013年村里修建篮球场、道路的项目,村委将工程发包给了李建伟,李建伟找人施工,席某1不知道具体施工人是谁,席某1见到**义在工地,但不知道是谁让**义去的;最后李建伟没有把活干完,村委付给李建伟的22万元是预付款,22万元包括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因村民有在工地干活的,欠有工费、材料费、运费,算账后欠款是7万余元,工人跟着施工队干,不知道谁让这几个人去施工的,经李建伟同意,长院××委代付7万余元,记不清楚具体包括哪几个工人的工资、运费,李建伟没有出具同意向村民代付款项的书面材料,但席某1给李建伟出具了7万余元领到工程款的条据,记不清楚领到条的具体内容,剩余的款项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到了李建伟的账户,席某1出具领到条的时候工程已经结束,不记得工程什么时间结束。3、证人薛某到庭陈述:薛某于2013年2、3月份至2015年期间任长院村监委主任,长院村道路硬化、篮球场硬化、下水道施工项目是由李建伟施工的,已经支付李建伟工程款,当时付了李建伟22万元,村民干活的工程款是7万余元,长院××委给李建伟付款的时候,李建伟也认可欠这7万余元,李建伟授权长院××委支付这7万余元,剩余的14万余元直接转账给了李建伟;李建伟以什么形式委托长院××委支付款项,薛某不清楚,长院××委支付的7万余元是席某2的砂砾石款、高东良的盖板款、工人工资,因为时间长了说不清楚具体有哪些人的工资,这些人肯定是得到李建伟的授权才去工地施工的;长院××委代付款项时,席某1给李建伟出具7万余元的收到条,什么时间出具的记不清楚了,只记得席某1是在村里的医疗点出具的,席某1出具收到条时,薛某和长院××委会计、李建伟在场;因为长院××委与李建伟签订有施工合同,所以知道工地是李建伟施工,不记得工程从什么时间开始到什么时间结束,长院××委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建伟,长院××委付款给李建伟时,李建伟已经施工结束,之后没有再施工;薛某见到**义在村里干活,硬化路面,但不知道谁让**义去干活的。二、证人席某2的当庭证言,证明席某2所供应材料是李建伟所用,是李建伟同意长院××委将席某2的2万元直接支付给席某2。证人席某2当庭陈述:席某2往长院××委修路项目的工程供应过沙和石子,开始不知道承包商是谁,席某2和长院××委的高书记联系,联系后,高书记把承包商的电话给了席某2,承包商叫什么建伟,让席某2直接和承包商联系;席某2联系后,承包商同意席某2供应材料,席某2把沙和石子拉去后,承包商安排工人和席某1量方、收料,承包商安排席某1给席某2开具了票据。料供完后,席某2向承包商要过款项,承包商说村里的款项没有到位,到位后再付款。款到位后,席某1给席某2打电话,让席某2把票交给席某1,席某2把供料的明细给了席某1,之后长院××委的会计给了席某22万元。
**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席某2的证言无异议,对田某、席某1、薛某的证言均有异议,其三人是长院××委干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付款的证据,并不是用证人证言来证实,而是村委的记账凭证,如果李建伟委托长院××委付了7万余元,村委应提交李建伟签字认可的记账凭证。
李建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义的质证意见,另补充:1、田某、席某1、薛某均是长院××委的干部,三人陈述的事实就是三人在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因此,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人的证言应当属于村委的陈述,因此,不应采纳田某、席某1、薛某的证言,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2、田某、席某1、薛某陈述均不知道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因此不能证明李建伟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宏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本案与宏大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高瑞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支付款项时,高瑞国不在场,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田某、席某1、薛某陈述经李建伟同意,长院××委代为支付了李建伟施工期间的欠款7万元余元,但李建伟对该三人的证言不予认可,长院××委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田某、席某1、薛某原系长院××委的干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长院××委的证明目的;因长院××委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席某2证言,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建伟虽然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长院××委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但该施工合同书上没有加盖宏大公司的印章,李建伟、宏大公司均表示宏大公司对李建伟以宏大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一事不知情,故应视为李建伟个人与长院××委签订施工合同书;李建伟在诉讼中陈述其在合同签订后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义也多次陈述是长院××委时任支部书记高瑞国让其去长院村施工,高瑞国也认可是其介绍**义去施工的,并且**义因为没有得到工程款曾经扣押了高瑞国的车辆;2014年3月13日长院××委给**义出具了工程计量表,该工程计量表显示了**义的施工工程量,而且注明实际工程量真实,长院××委时任村干部在该工程计量表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可以说明,**义是长院小区道路排水沟篮球场硬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义有权利主张长院××委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长院××委支付**义工程款100000元,并无不当。长院××委上诉称,李建伟是工程施工人,**义仅帮助李建伟施工,请求驳回**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长院××委支付给李建伟款项的性质、数额以及李建伟是否委托长院××委代为支付款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长院××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董 慧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