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曹庆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法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山东信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美,山东信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腾退纠纷,不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
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将承租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01号、建筑面积为7172平方米的房屋腾退给我方;2、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迁之日止、以年租金361440元为基数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烟台市石油机械厂原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奇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奇山办事处)下属的集体企业,1993年该厂全资注入了烟台大力机械工业总公司,成立了烟台大力机械工业总公司。1999年12月19日奇山办事处将烟台大力机械工业总公司购并给了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奇山办事处同意将烟台市石油机械厂的全部资产(不包括土地、房产及水、电、暖配套设施)及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了王法琰,并由王法琰接收了烟台市石油机械厂的职工。同年9月9日王法琰与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2006年5月26日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石油机械厂又签订了代管企业年度考核责任书,在该责任书中约定“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烟台市石油机械厂实施宏观指导管理,并对经济指标、安全生产、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工会、民兵的党团工作统一进行管理和考核”和“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偿为烟台市石油机械厂提供一定的生产用的厂房和部分职工住房”,在此情况下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石油机械厂开始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同年12月8日烟台市石油机械厂更名为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租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至今,并已支付了2018年6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故本案实际上系因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引发、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没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受理的规定,一审以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案件为由不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一审认定本案系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形下,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且不存在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就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3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