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4042号
原告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上夼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16510676XW。
法定代表人王法琰,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成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0520B。
法定代表人杨汉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机械公司”)与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二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玉、刘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二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气动绞车。2012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贷款106500元,随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供应10条气动绞车(价值16万元)、于2014年7月1日供应4台气动绞车(价值6700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8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南阳二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气动绞车等,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元,原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单》的收款单位出盖章,被告在欠款单位处盖章。2012年4月17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给被告供货数量分别为4台、10台、4台,货款分别为67500元、160000元、67000元。
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货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货款15万元,共计25万元,剩余货款83500元。原告单方出具应收账款明细一份,被告未加盖公章。2019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关于双方账务问题,本着双方持续良好的合作态度,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我公司从2019年2月起分3期支付货款,即2019年2月支付3万元,2019年4月支付3万元,2019年6月30日以前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物流托运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机械公司与南阳二机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下欠货款83500元属实,南阳二机公司也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9年2月起分三期支付货款,却逾期未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3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但被告一再逾期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利息自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之日即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3500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117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