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13868号
原告: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曹庆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法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30日作出(2018)鲁0602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鲁06民终21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0602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瑞俊与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其承租占用的原告房屋,并按照原租金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腾迁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01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年租金为36144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签合同且一直承租占用至今。2017年5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出租房屋并限期腾迁,但被告拒不腾迁。
被告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原系原告下属企业,2005年企业改制期间,双方在改制的相关合同及文件中明确约定,原告有偿为被告提供一定的生产用厂房和部分职工住房。故向被告提供涉案的租赁房屋系原告义务,且被告也依约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并未拖欠租金,故被告不需要进行腾迁,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烟台市石油机械厂原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奇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奇山办事处)下属的集体企业,1993年,该厂全资注入了烟台大力机械工业总公司,成立了烟台大力机械工业总公司。1999年12月19日,奇山办事处将烟台大力机械工业总公司购并给了本案原告。2005年,原告经奇山办事处同意将烟台市石油机械厂的全部资产(不包括土地、房产及水、电、暖配套设施)及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了王法琰,并由王法琰接收了烟台市石油机械厂的职工。同年9月9日,王法琰与原告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烟台市石油机械厂又签订了代管企业年度考核责任书,在该责任书中约定“原告有权对烟台市石油机械厂实施宏观指导管理,并对经济指标、安全生产、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工会、民兵的党团工作统一进行管理和考核”和“原告有偿为烟台市石油机械厂提供一定的生产用的厂房和部分职工住房”。同年12月8日,烟台市石油机械厂更名为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夼西路201号,面积约717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机械加工,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房屋租金为361440元/年,按现行物价上涨指数,房租应在现行的基数上按比例上浮,考虑到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原告将在适当时间统一进行房租上浮调整,被告要及时按新调整的租赁价格进行交纳。租用期临近期满,如乙方继续承租,应提前六个月向甲方书面报请;如甲方不再继续出租,应提前六个月通知乙方。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具有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租赁房屋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依约履行,租赁期间届满后虽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和处理纷争,现双方在履行不定期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调整房租、续签合同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亦在2017年5月就终止合同并限期腾迁事项通知过被告,被告始终未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物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在2005年将下属企业即被告公司进行产权转让及2006年签署代管企业年度考核责任书时,明确约定有权对被告实施宏观指导管理和相关考核,并有偿为被告提供一定的生产用的厂房和部分职工住房,但其提供的烟台市石油机械厂产权转让合同、代管企业年度考核责任书等证据材料均未涉及本案上夼西路201号房屋的租赁事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推翻本案当中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在其他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
2、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费,原告认可被告已交付至2018年6月30日,并主张被告按照原租金标准继续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腾迁完毕之日。被告当庭辩称其租赁费已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的房屋租赁费交付至2018年6月30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续签合同和限期腾迁的通知及回复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在2017年3月、5月先后就续签合同、限期腾迁事宜向被告发出过通知,已尽到通知义务;双方亦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并付清拖欠的占有使用费。至于占有使用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原租金标准给付至被告腾迁完毕之日的主张,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01号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按照原租金标准(361440元/年)继续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迁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景善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枝
人民陪审员 张少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