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1民初786号
原告: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上夼西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16510676XW。
法定代表人:王法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奥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同心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84521666U。
法定代表人:毛志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石油公司)诉被告舟山市奥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被告奥博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036.7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794.11元及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气动马达、电动泵等货物,货物使用方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油机公司),由原告直接向柴油机公司发货,共计货款425612.42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核对,被告尚欠货款221085.23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又支付了130048.47元,余款91036.76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奥博管业公司辩称:双方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气动马达、电动泵等材料,并由原告直接将货物运送至柴油机公司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2018年1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085.23元,后被告又于2020年5月21日支付货款130048.47元后,根据双方之前长期合作中针对有质量问题货物的操作习惯,现欠款部分已用于抵充之前原告所提供的有质量问题货物的价款,故被告已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山东石油公司陈述:针对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只要被告提供柴油机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原告即可在本案中扣减相应的货款。对此,被告表示其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气动马达、电动泵等货物的关系。由原告将上述货物出卖给被告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就此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对货物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21085.23元。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48.47元,尚欠91026.76元未付。202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山东耀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山东石油公司与被告奥博管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余款91026.76元已用于抵充之前存在质量问题货物的货款,但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已形成的用后期货款抵充前期有质量问题货物的货款的习惯,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2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有过约定,原告亦未能证明在2018年11月5日结算时就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过约定,且原告未能证明2020年4月30日寄送律师函之前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则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5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奥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026.76元及2020年5月2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21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舟山市奥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萌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