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铜陵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706民初1665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镇永丰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
被告:余某某,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长江东路。
被告:吴某某,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第三人:铜陵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西垅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要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