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楚江特钢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3846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皖雪,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楚江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2951335H(1-1)。

法定代表人:姜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波,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工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9064955B。

法定代表人:陈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楚江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公司)、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陈皖雪、被告楚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波、杨伟、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529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1月28日,因工作需要,原告被芜湖城市电力公司安排至楚江公司车间做工。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楚江公司车间内装载钢管的行车突然启动,装载的钢管滚落下来砸中原告,导致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安徽广济司法所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四级、八级、十级,评定其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为人民币4万元,给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与家庭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楚江公司辩称,1.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重新鉴定;2.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违反《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未在施工区域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现场负责人作业监护不到位、安全管理缺失,违法使用没有特种工种作业证的人员参与施工等情况导致,应当由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进行调整。对于残疾赔偿金,请法庭按照安徽省2019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核准。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50元一天的标准过高,请法庭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确定,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为2人,因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伙食营养费1000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该项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按照500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5000元。鉴定费有异议,司法鉴定必须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且应当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因该费用是在原告自行委托情况下产生的,应由其自己负担。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结论仅为参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后续治疗时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自身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从事劳动,不应该要求原告再承担抚养他人的责任,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后期护理费,对于原告请求后期护理费赔偿比例应该按照50%来计算,180元的标准过高,请法庭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确定;同时,对于支付年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该条虽然规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被告认为对后期护理费的给付,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更为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判决2年给付1次,具体标准依法确定。对于原告的以上诉请,应由被告楚江公司及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付。3.被告楚江公司已经预付130000元赔偿款,原告也予以认可,对于该笔费用请法庭判决由被告楚江公司及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按照过错程度进行承担。4.答辩人前期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40840元、伙食营养费10000元、购买物品杂费3209元(高压氧押金列为杂费)、各类医疗、医药、检查等费用182159.7元,共计236208.7元,对于上述费用请法庭予以确认,并由被告楚江公司及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按照过错程度进行承担,被告楚江公司对于应由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的受伤是事实,对于其提出的十项赔偿请求,其中涉及到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期、营养期这五项被告是有异议的,而且在举证期内我们也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为该五项原告是基于司法鉴定提出的,同时对其提出的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是雇主和第三人侵权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产生竞合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楚江公司认为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有过错而要求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来承担责任,芜湖城市电力公司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楚江公司作为侵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楚江公司没有过错,而不是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它人有过错,所以芜湖城市电力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赔偿应当全部由被告楚江公司承担。即便芜湖城市电力公司存在所说的违规行为,该违规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全额由被告楚江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条,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被告楚江公司提交的一千六百千伏电力增容合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施工安全告知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被告楚江公司提交的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被告楚江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扣款通知书以及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可。7.被告楚江公司提交的事发事故现场视频,以及视频截图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8.被告楚江公司提交的配电房及电缆走向示意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9.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0.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提交的安全培训制度、安全施工卡、临时工安全交底卡,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1.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提交的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查询单、调解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被告楚江公司(买方)与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卖方)签订《带材精轧机升级改造-1600KVA电力增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楚江公司向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采购1600KVA电力增容,电容补偿、谐波治理柜一套,交货地为被告楚江公司工厂内,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采用公路运输方式将合同货物运至被告楚江公司指定工地安装现场交货。合同还约定,卖方负责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等,合同货物安装调试期间,卖方须服从买方的相关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并保障施工安全,安装过程中因卖方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和买方损失由卖方承担;合同货物在安装调试器件,买方提供安装调试现场所需的电、水、气及起重设备。两被告为案涉工程还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施工进厂前,被告楚江公司应对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安全责任人进行安全交底,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人,负责项目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被告楚江公司造成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所属人员安全事故,由被告楚江公司承担责任,如被告楚江公司证明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履行安全责任有明显过失的,可按协议第六条追究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责任。被告楚江公司还通过《施工安全告知书》方式,向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告知了相关安全注意事项。

2019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受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指派前往被告楚江公司车间务工,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在案涉车间工作现场未设置相关安全注意警示。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告楚江公司行车起吊工在移动行车过程中背对着行车操作遥控器,未观察行车运行状况,行车空钩勾住最长层的一捆钢管,钢管随行车移动,带动二捆钢管滚落到电缆沟处,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成重伤,将原告的工友砸伤并致一人死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针对该起事故进行专项批复,造成案涉事故的起吊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至2020年3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症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门诊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后期行颅骨修补手术,原告为此共用去医疗费182159.7元,其中被告楚江公司垫付182159.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楚江公司还支付原告护理费40840元,伙食营养费10000元、购买物品杂费3209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30000元,前述费用除伙食营养费、赔偿金外均不包含在原告诉请内。2020年7月13日,原告前往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状态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2020年8月1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八级、十级,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需4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50元。

另查明:针对被告楚江公司垫付的10000元伙食营养费,原告质证后认为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后,剩余费用6820元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相冲抵。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关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6天,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3180元(106天×30元/天);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费用,但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并参考鉴定意见酌定天数为146天(原告诉请中已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1680元(146天×80元/天);关于后期护理费,由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致左侧肢体偏瘫,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暂支持其5年的后续护理费用,应为153300元(365天×120元/天×5年×70%),该项损失合计164980元,其后所需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并参考鉴定意见,酌定252天,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7560元(252天×3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时66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四级、八级、十级伤残,本院对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结果予以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级、八级、十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8914.4元(37540元/年×14年×74%);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及医院医嘱意见,酌定按100元每天计算252天,计25200元(100元/天×252天);

6.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315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工作受伤造成原告四级、八级、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程度酌情支持35000元;

8.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9.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10.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能力且有需抚养的对象,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28984.4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负担,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被告楚江公司与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中约定:被告楚江公司造成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所属人员安全事故,由被告楚江公司承担责任,如被告楚江公司证明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履行安全责任有明显过失的,可按协议第六条追究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楚江公司员工在移动行车过程中背对着行车操作遥控器,未观察行车运行状况,行车带动钢管滚落所致,被告楚江公司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将原告砸成重伤的同时,还将原告一起工作的工友砸伤并致一人死亡,其明显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因,但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在派遣原告等员工在被告楚江公司车间作业时,未设置相关安全注意警示,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事实酌定被告楚江公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负次要责任为宜,即被告楚江公司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承担本起事故20%的赔偿责任。鉴于诉前被告楚江公司已支付原告130000元赔偿金及10000元伙食营养费,被告楚江公司还需支付原告***363187.52元(628984.4元×80%-140000元),被告芜湖城市电力公司需支付原告***125796.88元(628984.4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楚江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63187.52元;

二、被告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5796.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4元,由原告***负担4861元,被告安徽楚江特钢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被告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汤峻崎

书记员李舒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