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81民初42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形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程某。
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程某、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元,保全费687元,合计142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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