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鼎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81民初42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形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程某。 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程某、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元,保全费687元,合计142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