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6民初5493号
原告: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社区桃花源科技创新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83954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海南爱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G座16D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07T8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爱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爱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蓝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9000元,以1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支付至付款之日为止(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暂计2022年5月14日为20196.71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爱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爱蓝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爱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已届付款期限。2019年1月13日,被告爱蓝公司向原告的母公司出具《回复》函,认可仍欠付109000元,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还清。后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向被告爱蓝公司发出《对账催款函》要求被告爱蓝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爱蓝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爱蓝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到2019年7月31日为被告爱蓝公司的股东。被告爱蓝公司欠原告债务产生此期间。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当对被告爱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爱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书;2.发货通知函;3.合续设备交付签收单;4.验收合格函;5.回复;6.对账催款函;7.迁移通知书、准予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8.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9.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公告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爱蓝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移动式污水处理站一体化设备采购),主要约定:被告爱蓝公司向原告采购一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格545000元;本合同项下设备(不含设备外管道及配件、选购件)免费质保期为一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签订后且至发货前,被告爱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交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爱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爱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爱蓝公司支付;若被告爱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总价0.1%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5日,被告爱蓝公司向原告发送《发货通知函》,2017年1月,被告***在《合续设备交付签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爱蓝公司的印章。2017年11月13日,被告爱蓝公司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函》,内容主要为原告生产的设备经安装调试检测后,验收合格。2019年1月13日,被告爱蓝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复》,主要内容为:被告爱蓝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移动式污水处理站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尚欠原告109000元货款;《三亚市天涯区马岭移动式污水处理站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尚欠原告55000元货款;在被告爱蓝公司已付款项中,原告欠被告爱蓝公司300000元发票未开;鉴于被告爱蓝公司最近资金周转困难,特请示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付清此款。201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爱蓝公司出具《对账催款函》,内容为:截止2019年3月31日,原告账面记载,被告爱蓝公司尚有109000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移动式污水处理站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爱蓝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请被告爱蓝公司在对收到本函并核实确认后,于2019年4月10日前回复原告,并在2019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爱蓝公司未按约支付诉争货款,遂成讼。因被告爱蓝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产生了公告费260元。
另查明,被告海南爱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31日股东由***(70%)、***(30%)变更为***(100%);2019年7月31日股东由***(100%)变更为***(100%),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原告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6日,原名称为深圳合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云南合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1日又变更为现名称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爱蓝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爱蓝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爱蓝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依照《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约定,涉案设备于2017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被告爱蓝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虽被告爱蓝公司发函申请延至2019年6月30日,但原告并未同意,并要求被告爱蓝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应视为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变更为2019年4月20日,被告爱蓝公司未按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总价0.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爱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2018年8月31日后被告爱蓝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为公司唯一股东,但诉争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时,被告爱蓝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故原告以被告***系一人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爱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9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海南爱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