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1908号
原告:运城市金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环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金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环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金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运城市环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金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算费共计6361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环湖路西延道路工程、盐湖环湖淡水带保护工程、环湖北路截洪截污工程等七个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以上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若未按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完成预算编制工作,向被告提交了预算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运城市金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6份、鸭子滩招标控制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案涉七个项目工程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酬金共计636165元;2、运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登记表10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工作;3、发票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部分发票,但一直未付款。
被告运城市环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6份合同通过检查,承认该合同真实性,原告称的第七个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对工程造价也未进行约定,被告公司人员变动较大,不予认可。对6份合同中约定的造价咨询,被告认为在合同签署后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成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这部分内容,无法确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鸭子滩招标控制价文件一份,这个成果按照合同,该项目成果属于C类,不属于B类,和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相符,不予认可。对证据2备案表,对结算金额双方没有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合同的结算价进行最终的确定。
被告运城市环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因刑事犯罪被刑事处理,正在监狱服刑,公司相关人员变动比较大,与原告公司的合同以及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交工作成果的资料也没有找到,因此,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主张应以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
被告运城市环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环湖路西延道路工程(路灯工程、绿化工程、附加工程)、盐湖环湖淡水带保护工程(附属西道路工程)、环湖北路截洪截污工程、北坡保护工程(解放路-圣惠路)湿地公园景观绿化工程、环湖北路截洪截污工程(二期)、北坡保护景观绿化工程(七区)等6个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6份。合同均约定:服务类别为: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若未按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酬金利息。服务酬金分别约定为:333800元、170230元、32235元、187200元、47300元、10000元。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前五份合同的造价服务并在运城市建筑经济定额管理站进行了备案,在税务局开出了增值税发票。第六份合同以及鸭子******加固工程原告称已按照合同完成造价服务,但未提供备案表,也未开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完成了前五份合同约定造价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对北坡保护景观绿化工程以及鸭子******加固工程,北坡保护景观绿化工程仅签订有合同,但未提供备案表,也未开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约定的服务成果已交付被告;鸭子******加固工程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北坡保护景观绿化工程以及鸭子******加固工程的预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环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金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算费470765元;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金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2元,减半收取5081元,由原告运城市金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运城市环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