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7479号
原告:江苏爱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5703859501,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悦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062616513G,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石华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江苏爱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彼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94928元及利息59598元:2.被告宝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南京南站绿地之窗C83-1#地块电力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配电房土建、设备安装施工、机电安装施工、其它辅助设备供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合同工期以开工令准;计价方式为包死价,总价为1363082.52元,不作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束后具备送电条件,付至工程价款的70%;设备安全运行100天,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发出的开工令进场施工,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363082元,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仅支付20万工程款。不含5%的质保金,尚欠原告工程款1094928元。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电力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投入使用,价款已经结算完毕。经原告多次讨要,久调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宝地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定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南京南站绿地之窗C83-1#地块电力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具体合同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以现场开工令准),总工期不变;计价方式为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合同含税总价为1363082.5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结束后具备送电条件即送电申请手续办理完毕且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0%;(2)设备安全运行100天,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4)付款同时,承包方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按节点完成收取工程款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0%,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相应工程款,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对方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须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送达或签收日期。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格的,应在接到甲方要求后的15天内重新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至甲方,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2018年12月10日,原告按被告发出的开工令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2018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了954157.76元发票。原告**其于2018年12月底已经将发票邮寄给被告,但是找不到记录。被告辩称其公司会计于2019年1月28日将发票录入财务系统。2019年3月30日双方共同出具分项工程结算单,结算价为1363082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4月23日当庭原告又出具408914.24元发票交付给被告。原告合计开票金额为1363072元,原告同意以发票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开票金额与结算金额相差的10元钱从最后质保金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分项工程结算单、开工指令单、竣工验收单、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自身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其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结算价的95%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95%的工程款应为1294918.4元,因被告已于2019年4月26日付款2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4918.4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故被告应支付预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954150元(70%的款项)为本金,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以754150元为本金(2019年4月26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75415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以340768元(95%-75%的款项)为本金,自2020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爱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1094927元及利息(以9541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以75415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75415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以340768元为本金,自20204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爱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1元,减半收取7595.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