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南苑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与理由为:1、**要求增加工资否则拒绝去新疆工作,后我方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其来公司安排其到山东工地工作,**依然坚持要求涨工资,2016年4月19日,我方再次书面通知其到公司,其也未来公司,故原审要求支付待岗工资错误;2、关于加班工资,因新疆工作的人员,我方均按照日工资计算数额,且新疆工作因天气原因,每年11月、12月均调整不上班,故我方不应再行支付加班费以及年休假工资。 **的答辩意见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陈述,没有收到书面通知,不存在无故不上班更不是旷工,多次到公司要求上班,上诉人一直未予答复;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年休假和加班工资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没有递交,被上诉人多加班1小时45分钟,请求二审法院将日加班工资一并判决;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被上诉人要求支持未签订合同双倍赔偿的诉求,请支持一审判决。 **原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1-2016.6六个月工资共计42000元(每月6000元,逾期顺加);被告支付2016.4-2016.6共3个月养老保险共计1379.66元(每月459.82元,逾期顺加),同时责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之前的保险费用;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44000元(按原告工龄12年,每年一个月工资双倍计算);被告赔偿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288000元(按两年24个月每月6000元双倍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600元;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800元;共计人民币52977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月2月25至2015年2月24日,岗位为钳工。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发布通告,因施工份额急剧下降,要求所有去新疆工作的员工必须经过批准方可安排工作,因未安排工作,原告于2016年1月不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6年1月停发原告的工资,2016年4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争议,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双方均对6000元月工资认可,因此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逾期顺加),因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但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庭审中,被告称已书面及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原告称未收到通知,原审于2016年7月18日开庭时,被告承诺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立即为其补齐保险,视为被告已通知原告上班,此后,原告也未到被告处上班,因此原审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7月的待岗生活费,根据2016年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为:1770元*7个月*80%=9912元。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6月养老保险费以及2010年之前的保险费用,对于此项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审不予处理,原告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而损失144000元,因原被告尚未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该项诉求原审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2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2004年3月至被告处上班,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被告与原告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年内(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为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工资表以及考勤表,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以及节日加班工资,由于被告未提供2014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日工资为6000元/21.75天=276元/天,支持原告2014年6月至12月节假日工资276元/天*5天*3倍=4140元,2014年6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76元/天*59天*2倍=32568元;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年内(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近2年已给予原告带薪休年假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支持原告2年计20天年休假工资276元/天*20天*3倍=165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亚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合计63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合计63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阐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待岗生活费?二、原审确定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对于**的待岗生活费问题,因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发布公告后,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的岗位问题已经发生争议,但是由于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就通知**到岗工作的事实作有效证明,故原审支持**2016年1月-7月的待岗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要求涨工资,其已经通知**到岗,不应支付待岗工资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的加班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对于加班事实,**已经对加班事实提出初步证据,原审依法酌定了加班费数额,经本院审查,其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故对于原审确认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待岗生活费、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466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元,**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露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