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某某物资供应站与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民初1237号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物资供应站,经营场所兰州市西固区永固五金标准件批发市场*栋*号。
经营者:***,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兰州市西固区柴家台37-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南苑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与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应站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分公司、亚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1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903.96元(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至货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分公司供应各类五金建材,共计货款金额146193元,但***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分公司均借款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期限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其余部分不再主张。
被告***分公司、亚新公司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分公司、亚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供应站按***分公司的要求多次供应五金建材。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9月4日对***供应站所供货物进行结算后,签订了《材料供销合同》,双方确定***供应站所供货物货款总额为146193元,且约定需***供应站对其中7175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公司有权按照1‰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分公司至今未向***供应站支付货款,***分公司系亚新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2017年7月28日,原告已向***分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71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被告***分公司需求先供应五金建材,后双方经过结算、协商签订《材料供销合同》,故该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分公司对欠付货款的金额的认可,那么***分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合同约定,买方应当在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额货款,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于2017年7月28日开具,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签订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买方拖欠付款,原告有权按照1‰的标准收取滞纳金,但并未明确该利率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应属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仅主张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4月15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对其余部分放弃,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另,***分公司系亚新公司的分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亚新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物资供应站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146193元;
二、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物资供应站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390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