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2221号
原告:永登**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公司)诉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亚新公司)、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亚新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亚新公司及江苏亚新兰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97365元、违约金12457.9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亚新兰州分公司因承建“兰州石化国储公司检维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8月5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97365元。因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还需承担2019年8月5日的违约金12457.9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
江苏亚新公司、江苏亚新兰州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永登**公司与江苏亚新兰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向被告江苏亚新兰州分公司承建的兰州石化国储公司检修项目提供混凝土配比设计、搅拌、供应,期限为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单价等具体内容,同时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期,30日前双方核对工程量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方式为每月付当月货款的80%,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合同签订后,永登**公司向江苏亚新兰州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8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了2018年5月15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混凝土款97365元。后江苏亚新公司及兰州分公司均为支付此笔款项。
本院认为,永登**公司与江苏亚新兰州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登**公司向江苏亚新兰州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共欠付货款97365元,对此江苏亚新兰州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江苏亚新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永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所以未付款项77892元(97365元×80%)的违约金从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1419元(77892元×4.75%×4÷365天×35天);未付款项97365元的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5日为10948元(97365元×4.75%×4÷365天×216天)。
综上所述,对永登**公司要求江苏亚新公司、江苏亚新兰州分公司支付还款和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永登**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7365元,并承担2019年8月5日前的违约金12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2019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