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方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1773号 原告:方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381678X8,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千峰村广东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旻雯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擅自招用的务工人员***在***顺园九村安装亭子时,发生事故,后经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并于2018年12月20日向武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55685.36元,2020年1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另行赔偿200000元,现已支付完毕。被告擅自招用工人未告知原告,也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采取安全生产措施,未对现场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未擅自招用***,***只是经被告介绍帮一个姓吴的老板干活;2、案涉工程是挂靠在原告公司的一个姓包的老板接的,之后他又发包给了上述姓吴的老板,然后吴老板又找到被告,让被告到工地上干木工活,因为当时被告有其他活要干,所以介绍了***帮他们干活,因此被告与原告及姓包的老板、姓吴的老板之间均没有承包的关系;3、原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上述包老板、吴老板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该对原告所称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措施及现场施工指挥、监督等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只是介绍***为其工作,不承担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8日,方信公司中标了常州市新北区***顺园九村安置房项目后,通过工程项目负责人***将其中的安装亭子项目发包给***,***招用了第三人***等负责安装。2018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在该工地上安装亭子时,胸背部被木板砸伤发生事故,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2018年5月4日入院诊断为T12胸椎压缩性骨折,T11胸椎滑脱(轻度),T11胸椎骨折(下关节突)。***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区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8]第3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 2、***于2018年12月21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信公司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就医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5685.36元。2020年1月2日,方信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由方信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0000元。次日,***向方信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200000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调解书、收据复印件、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权向实际雇主进行追偿。关于被告称其并非承包人、仅是介绍***去工地干活的意见,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相悖,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支付的1/2工伤保险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旻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