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8民初1284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千峰村广东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381678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提供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里**绿化基地项目自2011年9月30日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对账单、银行余额调节表、其他辅助性账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原告查阅复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告代表案外人北京新达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丰硕公司)与常州方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绿化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投资经营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里**绿化基地项目,总投资为300万元,双方各出资150万元。并约定各占50%股份,利润分配双方各占50%,方达绿化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并约定2013年5月31日之前开始每期分红,协议有效期12年。协议签订后,新达丰硕公司如期出资共计142万元。后新达丰硕公司将在该项目中的权利移转给原告,方达绿化公司在2018年更名为被告方信公司,被告***为方信公司该项目实际控制人,由于被告负责该项目经营管理,但自2011年9月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过收入利润,亦未提供任何该项目经营状况信息,侵犯原告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方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方信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乙方应为新达丰硕公司,而非***本人。同时,双方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当按协议履行,协议并未约定合伙人可以退伙或者转让其权利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即便该合伙协议有效,方信公司亦从未收到变更合伙人的通知,更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变更合伙人。既然没有变更合伙人,该协议的相对方就应为新达丰硕公司。如果认为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可以转移,原告也诉称***是挂靠方信公司,涉案项目的实际经营者是***,若原告方可以转移权利义务,实际出资人是***,那么抛开新达丰硕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方信公司也不应该成为案件的被告。其次,方信公司并未看到原告如期出资的证据,并未收到150万元的出资款。再次,当时是***与方信公司洽谈,借方信公司名义与新达丰硕公司合作项目,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并无方信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签字,当时方信公司对协议内容不知情。方信公司收到新达丰硕公司的80万元出资款后,及时将该款项交付了***。***主张的出资共计142万元,方信公司不知情。该项目后续事宜,新达丰硕公司均与***个人协商,并未告知方信公司,方信公司亦未参与。故方信公司认为相应的协议义务不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并非合同相对人,且2011年9月30日签订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2011年10月15日就移转了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对该移转行为的动机存疑,并认为在未经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移转涉案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是不合法的,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第三,新达丰硕公司未按约定出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朋友关系。新达丰硕公司是以***之妻***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30日,***代表方达绿化公司、***代表新达丰硕公司,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经营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里**的绿化基地项目。该项目总投资为300万元,双方各出资150万元,各占50%股份,利润和债务亦按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并由方达绿化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11年10月15日,新达丰硕公司单方出具《关于常州市金坛市***里**绿化基地项目权利移转证明》(以下简称《权利移转证明》),载明“我公司决定将该合作协议项下我公司所属的一切权利转移给***,由***行使,权利转移后该项目的任何事项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证明”。该《权利移转证明》下方有新达丰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捺印。2011年10月17日,新达丰硕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方达绿化公司电汇出资款50万元。2012年4月18日,新达丰硕公司再次向方达绿化公司电汇30万元,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新达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叁拾万元整,收款人***,2012年4月18日”。庭审中,***认可该80万元为新达丰硕公司出资款。***主张其实际出资142万元,其余62万元仅有***诉讼代理人与***通话录音提及,无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2018年6月5日,新达丰硕公司全体投资人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申请新达丰硕公司简易注销登记,承诺企业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同年7月23日,新达丰硕公司注销。8月2日,方达绿化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方信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新达丰硕公司与方达绿化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新达丰硕公司在协议签订仅半月后即将项下权利全部移转给***的行为,使得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属于对合同内容的擅自变更。另,虽然新达丰硕公司在《权利移转证明》中仅将合作协议项下权利移转给***,但该移转实际应为权利义务的概括性移转,即由***继受新达丰硕公司在该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代表新达丰硕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亦非新达丰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新达丰硕公司未经方达绿化公司同意,亦未通知方达绿化公司而将权利义务移转给***,属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人的行为,该转让行为对方达绿化公司不发生效力。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起诉方信公司及***。故对***要求被告方信公司和***提供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里**绿化基地项目自2011年9月30日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对账单、银行余额调节表、其他辅助性账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其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曲 爽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