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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重庆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8142号 原告:周某某,住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和被告重庆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通信工程师中级职称及身份信息;2、判令被告在重庆某报刊登公告进行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盗用原告身份信息及专业技术证书导致的经济损失8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盗用原告姓名及身份信息,在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了2022年4月至6月的养老、失业及工商保险,盗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通信工程师中级职称,用于公司的相关资质申报及招标等盈利活动。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相关的招标投标中使用,无法参与单位的职称评审、岗位晋升,妨碍了原告的工资增长。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多重挂靠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多重利益。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将其个人信息及中级技术职称录入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资质管理系统。但原告2018年实际供职于中国某通信设计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领取高额工资、交纳社会保险等。2021年10月,重庆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又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又被重庆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选中,原告又获得了2022年4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利益。原告故意不从重庆建设资质管理系统中申请除名,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自己的多重利益。二、被告在重庆市建设资质管理系统中进行勾选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重庆市建设部门设立资质管理系统,其目的是为更多的企业提供技术人才可供选择。但原告在离开重庆后拒不从重庆建设资质管理系统中除名,致使多家企业多次选中。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企业在重庆市建设资质管理系统中不能进行勾选的规定,因此被告在重庆建设资质管理系统中勾选是随机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三、2023年7月,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重庆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工资损失70000元(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由于重庆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侵权,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而此次原告又向被告主张从2022年4月以来工资损失80000元,其中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共15个月,原告已经向重庆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重复主张了工资,现在又向被告提出主张,属于主张第三份工资,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的资质证书在重庆早已失效。原告于2018年实际供职于中国移动某设计院某业务部,必然将自己的资质证书录入黑龙江或宁夏的建设资质管理系统中,因此原告在重庆建设资质管理系统中的名单已经失效,只是由于原告怠于申请除名,而导致后面的一系列后果,此责任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存在被告侵权的问题。五、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就职于宁夏业务部,其工资颇高,如果不将资质证书录入宁夏的建设资质管理系统,原告是不可能有这样高的工资的。既然原告已经领取了符合资质条件的工资,也就不存在工资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也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综上所述,特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以中级工程师的职称进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信息的资质管理库。 2021年1月1日,原告与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其公司工作至今。 2022年,重庆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周某某交纳2022年6月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2022年6月13日,重庆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取得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许可。 2023年8月1日,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周某某系我单位某业务部咨询设计师,已在我单位工作5年,该员工的月均收入14217元。用途:房贷。 2023年7月7日,原告起诉重庆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姓名权、隐私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70000元(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合计17.5个月,原告每个月工资四分之一即4000元,共计17.5个月的工资,合计7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3年11月13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作出了(2023)渝0106民初14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后,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已经提起了上诉。本案依法予以中止。2024年4月1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6民初14110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周某某的姓名、隐私权等个人信息;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恢复诉讼。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其请求“经济损失8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陈述,没有计算方式,是综合原告单位岗位调整酌情计算的。 另查明,被告在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信息的资质管理库勾选原告的姓名时,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招商银行的交易流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2023)渝0106民初14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信息平台查询复印件、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2024)渝01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符号,拥有该姓名的自然人具有使用该姓名的权能,因该姓名形成的通信工程师中级职称及身份信息等个人信息具有该自然人的专属性。原告基于姓名而具有中级通信工程师的资质,系原告个人专属的权利,被告在申报自己的资质时使用原告的中级通信工程师进行勾选,原告的资质是被告获得相应利益的组成之一,但被告使用原告的资质却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故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姓名权有一定的侵权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何种范围的侵权,其也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具体的损失,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周某某的姓名权、通信工程师中级职称及身份信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重庆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