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北街9号金园国际中心B座四层B40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上诉人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6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1在北京市海淀区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内的北侧房屋居住至2019年7月止;2、诉讼费由李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203号房屋并非由李某1单独使用;2、我在保证书中承诺李某1可居住203号房屋北侧房屋至两个孩子小学毕业,李某1的居住权是有期限的,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仅判决腾空房屋交给李某1,未明确居住期限至两个孩子小学毕业,不周全。
泰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某1系203号房屋所有权人,我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在租赁期内享有承租人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租赁期满前向李某1腾退交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我公司不公平;2、刘某1与李某1之间就203号房屋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李某1应向刘某1主张权利,不应涉及我公司。
刘某1同意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1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刘某1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203号房屋是双方共同使用,2012年5月30日,刘某1承诺在孩子小学毕业之前不在房屋内居住,而不是我居住到孩子小学毕业;2、不同意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泰阳公司明知刘某1系无权租赁,还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某1、泰阳公司共同将203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我;2、判决刘某1、泰阳公司共同赔偿我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计算方法:以年租金8万元人民币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刘某1、泰阳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曾用名为***。***与刘某1于2011年7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两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203号房屋无产权,男方单位房,可共同使用。李某1与刘某1两婚生子于2007年2月出生。
2016年9月12日,刘某1与泰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某1将203号房屋出租给泰阳公司,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年租金为8万元,租金按年缴纳。203号房屋现由泰阳公司员工居住使用。
李某1向法院申请调取其要求泰阳公司腾房的报警记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李某1向法院提交刘某1于2012年5月30日书写的保证书,写明:两孩子由***抚养,刘某1以后无权抚养,现住的房位于203室,一直住到他们俩小学毕业,在此期间我不能住,生活费本着为孩子着想为十万元一年,钱从诸子阶房租中扣除,多的交刘某1。刘某1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就此申请笔迹鉴定。
李某1另提交其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4日与北京永进基业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佐证其在外承租房屋的事实。刘某1及泰阳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泰阳公司提交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11月向海淀法院出具的证明,写明:203号房屋是我单位员工刘某1所有。泰阳公司称该证明是从另案中获取,刘某1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李某1不认可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2011年7月,刘某1与李某1离婚时,双方约定203号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2012年5月,刘某1在两人离婚后向李某1出具保证书,对于孩子抚养及203号房屋的居住问题变更原有约定,即两孩子均由李某1抚养,居住使用203号房屋至小学毕业,期间刘某1不得居住该房屋,刘某1虽对该保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刘某1及李某1对于203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李某1带孩子居住使用至孩子小学毕业,故刘某1未经李某1准许将房屋对外出租,违背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某1系出租方,泰阳公司系房屋实际承租使用人,刘某1、泰阳公司应将203号房屋腾空交还李某1。对于李某1主张的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其仅提交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具体的履行情况,故法院对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作出裁判,故对李某1要求调取报警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刘某1与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3号房屋腾空交还李某1;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某1提交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3号房屋是单位调换的房屋,且是刘某1的婚前财产,与李某1无关。泰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与其公司无关。李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据形式不认可。该《证明》系公司出具,其上无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李某1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且即使该《证明》为真实,因刘某1在保证书中已承诺203号房屋由李某1与孩子居住使用至孩子小学毕业,故该《证明》亦无法否认李某1对203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刘某1在保证书中承诺,两孩子由李某1抚养,有权一直居住203号房屋至孩子小学毕业,在此期间刘某1不能居住。因此,在刘某1、李某1的孩子小学毕业之前,李某1对203号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刘某1无权居住使用203号房屋。现刘某1未经李某1的同意将203号房屋出租给泰阳公司,妨害了李某1居住使用203号房屋的权利,李某1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一审法院判决刘某1腾退返还203号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1上诉主张李某1对203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有期限限制,但该情节并不影响李某1现阶段对203号房屋主张权利,刘某1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阳公司依据其与刘某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不同意腾退返还203号房屋,但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到2018年9月25日,现已届满,泰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203号房屋签订有新的租赁合同,此后泰阳公司占有使用203号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泰阳公司与刘某1共同将203号房屋返还李某1,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1、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刘某1负担512元,由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