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8执异456号
案外人:***,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北街9号金园国际中心B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2017)京0108民初2617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与***、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和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108执430号]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述称,请求法院终止对XXX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与***于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海民初字第14983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XX二居室一套,其中南房东侧一间及阳台由***居住使用,南房西侧一间及阳台由***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共用。该调解书中约定房产权属为军队产业。2003年军队改制地方,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之后该单位对XXX住宅小区进行整体改造。调解书中海淀区XXX二居室交回原单位,改造后房号为XXX。(2018)京01民终7184号民事判决涉及的XXX房屋应为***与***二人共同享有使用权,***无权单独处置。***及其婚生子女也无使用权,继续执行该财产将会侵害***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
***辩称,***提出的其与***共同使用的房屋与本案判决标的不是同一套房屋。XXX房屋系***与***结婚后购买。因此,***不具有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26175号民事判决,对***与***、泰阳和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与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腾空交还***。***与泰阳和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0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71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根据本院(2000)海民初字第14983号民事调解书,***与***在离婚诉讼中达成协议,坐落于本市海淀区XXX二居室一套,其中南房东侧一间及阳台由***居住使用,南房西侧一间及阳台由***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共用;如今后双方所交购房款四万三千八百五十六元退回,由双方各拥有百分之五十。***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调解书中的XXX房屋变更为XXX房屋。该《证明》载明,***于1989年分配到位于海淀区XXX职工住房一套。2003年XXX住宅小区进行了整体改造,该职工参加了小区改造的内部房屋配售,配售地址为XXX,原海淀区XXX职工住房已交回原单位。***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有效的实体权利,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本案中,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依法执行XXX房屋。***称其对其与***原居住房屋有使用权,因此对XXX房屋应有使用权。***的权利主张,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的权利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对XXX房屋主张权利,可依法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