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3475号
原告:武汉英途工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盛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风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冠,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祥启,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运兰,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英途工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英途公司)与被告广州风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风暴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英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盛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被告广州风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祥启、向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英途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费用233,026元及利息(以233,026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风暴公司辩称,1、原告因没有系统、软件研发能力,经接洽先后与被告签订了案涉三份合同开发相应产品及服务,即手持机遥控器(合同1)、自动驾驶系统(合同2)及压路机输入板(合同3)。合同1、3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2、关于合同2,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亦无权要求我方退回已支付的款项、支付利息,若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同意解除,但不同意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另还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完成了该合同中的技术开发要求,实现了压路机的自动行驶,只需原告配合进行整车测试即可,但由于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开发的防撞系统无法提供,导致整车测试无法进行,案涉合同的中后期尾款未支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更改技术方案,变更了技术要求,但答辩人仍然按照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并无合同约定的“失职造成该项目失败”的情况。另原告还将依约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知识产权自行申请了专利,已侵犯了答辩人的知识产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武汉英途公司与广州风暴公司就压路机的手持遥控、自动行驶系统、输入板的技术开发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8日签订《技术开发协议》、《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开发协议》。
其中,武汉英途公司(甲方)与广州风暴公司(乙方)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一、技术内容、形式和要求:工作内容见附件1:甲方委托乙方研发压路机自动行驶系统,压路机上有由乙方之前研发的电控系统,可以控制压路机前进后退和行驶方向,包括UWB定位系统研发、图像避障系统研发、路径导航系统研发。研发工作主要在乙方所在地完成,测试时主要在甲方所在地完成,交流对接工作双方协商决定。项目分工见附件2:压路机自动行使系统的整体设计、研发工作由乙方完成,研发费用、系统调试、测试的压路机和场地由甲方提供,乙方出差到甲方调试的交通费、食宿费用由甲方提供,后续甲方需要的本硬件产品,甲方承诺由乙方生产提供、乙方承诺不向第三方供货。交付物及验收标准见附件3:验收表格,其中交付内容包括技术原理框架图交付、使用说明书交付、电路图原理图图纸、电路图PCB图纸和系统所有源代码。二、项目总经费156,766元,明细表见附件4:项目开发费130,000元,硬件费用包括UWB定位套件、深度摄像头、视觉主板、路径规划主控板合计22,200元,税金4,566元。由甲方于合同订立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启动资金45,000元,乙方完成自动行驶系统研发工作并按附件3提交交付物,甲方提供场地测试该系统,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元,乙方配合与甲方实际需求,向甲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使用说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剩余货款51,766元。三、履行期限自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在合同结束前必须替甲方研发出满意的产品。四、风险责任的承担: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乙方失职造成该项目失败,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回已支付的全部项目经费。五、双方在本项目执行中形成的任何成果或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归双方所有,项目完成后,乙方配合甲方申请专利,共享专利权,乙方后续为甲方提供硬件产品和技术维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风暴公司开始依约进行技术开发工作。审理中,武汉英途公司与广州风暴公司就2018年12月12日及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无异议,即广州风暴公司交付了技术开发产品,武汉英途公司付清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开发费合计35,434元。
对于双方签订于2019年1月21日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情况,武汉英途公司与广州风暴公司有较大争议。根据广州风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主要技术开发人员黄冠、林XX与武汉英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盛锦、商务接洽人员张XX、技术人员冷X、柯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双方一直在未间断的沟通合同约定的压路机自动行驶系统技术开发的方向、要求,讨论解决开发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调整研发方向等内容。2019年8月、10月、11月,黄冠曾多次到武汉现场对合作开发的技术产品进行测试并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反馈给武汉英途公司。在研发过程中,因合同中约定的UWB定位系统在户外使用精密度不足,双方协商更换为GPS定位系统。2019年12月9日,黄冠提出需配置新的电脑和购入GPS定位系统,分别需16,526元和11,000元,武汉英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盛锦同意并于同日向其汇款27,526元。另因在现场测试中发现,合同中约定的图像避障系统中使用的深入摄像头效果不佳,容易出现雾气,影响防撞效果,故2020年1月初武汉英途公司引入另一位技术人员即案外人周X负责开发新防撞系统,协助广州风暴公司的技术人员完成压路机自动行驶系统,但未能有成果。2020年4月,武汉英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盛锦提出更改压路机方向盘的控制方式,由液压控制变更为电控,广州风暴公司的技术人员也将相应的控制程序做了更改。2020年7月,双方仍在讨论压路机的技术完善和测试问题,但未能最终形成完整、成熟的技术成果。2020年8月27日,武汉英途公司即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广州风暴公司之间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另查明,武汉英途公司直接或委托他人向广州风暴公司付款明细如下:2018年12月14日转款7,500元,备注手持机遥控器开发;2019月1月25日转款45,000元,备注自动行驶研发经费;2019年4月25日转款14,000元,备注压路机控制系统;2019年6月27日转款40,000元,备注项目启动款;2019年9月17日转款10,934元,备注遥控器开发;2019年10月25日转款50,000元,备注项目开发进度款;2019年11月29日转款50,000元,备注研发费;2019年12月9日转款27,526元,备注开发费;2020年2月4日转款23,500元,备注借款。上述款项合计268,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英途公司与被告广州风暴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武汉英途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广州风暴公司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仍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判断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案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武汉英途公司提供研发资金、压路机测试场所,被告广州风暴公司负责技术研制和支持,双方共同研发压路机自动行驶系统。虽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持续在该项目中投入资金和人力,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亦未停止技术的研发和完善,直至2020年7月原告起诉前夕。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武汉英途公司以被告广州风暴公司未能在2019年7月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武汉英途公司要求被告广州风暴公司退还已支付全部款项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武汉英途公司支付给被告广州风暴公司的款项合计268,460元,扣除双方已履行完毕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开发费后余款233,026元,其中除2020年2月4日转款的23,500元备注为“借款”,其余多笔款项备注均为项目启动款或研发费等。关于“借款”23,500元,依据2020年2月3日原告武汉英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盛锦与被告广州风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冠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判断原告武汉英途公司系自愿承担被告广州风暴公司在2020年1月的工资及房租,双方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仅依据原告在转款时自行备注的内容,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故原告武汉英途公司转给被告广州风暴公司的233,026元应均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项下的开发费用,应在该范围内考量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
其次,本案中原告武汉英途公司为被告广州风暴公司提供了研发资金和设备及技术联系人员,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被告广州风暴公司作为负责技术研发的一方,在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一直在从事项目的技术研发和现场调试,并配合原告武汉英途公司对产品需求的调整研发方向和内容,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依据案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由于乙方失职造成该项目失败,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回已支付的全部项目经费”的约定,被告广州风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构成“失职”,原告武汉英途公司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的项目经费。诚然,原告武汉英途公司在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后,仍未能获得完整、成熟的技术成果,应属于技术开发过程中因技术困难可能出现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技术开发的风险属于约定不明,应各负其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原告武汉英途公司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多次变更技术开发的内容、调整产品的要求和形式,增加了技术开发的难度和风险,延长了研发周期,应对项目未能成功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广州风暴公司作为进行技术研发和提供技术支持的一方,应比原告更具有专业性,对研发过程中的方向调整、风险把控应积极投入,提出专业性的建议,从而促成项目的完成,故被告广州风暴公司亦应对项目未能成功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广州风暴公司以233,026元为基数,在其应承担20%责任的范围内返还原告武汉英途公司46,605元,对原告武汉英途公司超出该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英途工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风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二、被告广州风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英途工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46,605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英途工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武汉英途工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01元,被告广州风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