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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550号
原告: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汇鑫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555265240。
法定代表人:郑春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乔,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峰,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44693。
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建工公司支付***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建工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为2313XXXX,票据金额为20万元,收票人为***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工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5日。汇票到期后,建工公司拒绝付款。建工公司出具汇票到期后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票据法》相关规定,应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建工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工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313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20万元,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5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公司自2021年2月8日至同年7月14日共11次向建工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显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建工公司未履行涉案汇票的付款义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建工公司多次提示付款遭拒,其有权依据该法律规定向出票人建工公司进行追索,故***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的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即2020年10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虎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艳
书 记 员 俞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