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莱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8126号
原告: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汇鑫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555265240。
法定代表人:郑春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乔,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峰,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东区)集贤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9454767G。
诉讼代表人: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津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普惠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UDWEXW。
负责人:白晓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21年12月3日,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5月1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民初1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乔,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564,435元;2.被告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全款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给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3.被告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2。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外加剂采购合同》,约定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高效减水剂,另约定第三个月全额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合作期间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货564,435元,款项至今未付,呈讼。
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建议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无异议。原告应申报债权,现提起诉讼,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货款及二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本金564,435元的债权,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本判决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统一受偿。
案件受理费9,444元、保全费3,801元,合计13,245元,由被告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好
审 判 员  王丽清
人民陪审员  陈永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亚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