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远大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德龙华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远大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03民初957号

原告:深圳市德龙华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龙观路北侧金博龙工业厂区厂房C第**。

法定代表人:王有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冰,广东深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磊,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贵州远大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开发区教育装备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芳,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德龙华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与被告贵州远大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炎冰、王恒磊,被告远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远大限期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定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经协商,原告向被告远大公司采购KN95口罩7350000个,合计金额48,510,000元,双方签订了《口罩购销合同》。次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远大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及货款70万元。同年4月5日,被告远大公司仅向原告提供1万只KN95口罩,经原告验收有8000只不符合质量标准。为此,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发函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50万元。被告退还了货款70万元,对定金50万元,被告远大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未付。由于被告远大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远大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是其唯一的股东,被告***应当对被告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原始合同,手写内容是事后增添,远大公司不认可。根据《口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先交货款,远大公司才交货。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款,违约在先。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自己只是远大公司的法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远大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无权要求***对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德龙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网签《口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远大公司采购KN95口罩7350000个,含税单价6.6元,合计金额48510000元。交货计划,4月4日5万个、4月5日至4月10日10万个、4月11日至4月15日20万个、4月16日至4月30日40万个、5月每天交货40至50万个。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定金500000元。每天计划交货40万个前一天原告再支付50万元定金,每天交货日中午12时前交付当日货款。合同中,被告指定交易银行为贵州银行铜仁万山支行,账号为06×××96。柳学东作为被告远大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次日,原告按被告远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远大公司支付定金500000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远大公司发律师函,单方面解除《口罩购销合同》。2020年6月27日,被告远大公司收到律师函。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远大公司唯一的股东。《口罩购销合同》签订当日,王恒磊向柳学东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700,000元,转账附言10万只KN95货款。柳学东已退还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德龙公司、被告远大公司、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口罩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龙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口罩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0元,但未按约定在计划交货40万个前向被告再付500,000元定金。经查明,《口罩购销合同》签订当天是王恒磊向柳学东转账700,000元,被告远大公司不认可收到该款,本院不认定原告向被告远大公司支付700,000元货款的事实。由于在原告支付定金500,000元后,双方均未履行《口罩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书面要求解除《口罩购销合同》,被告远大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收到后,至今没有表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已解除《口罩购销合同》。被告因该合同获取原告的500,000元定金,应予返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款,违约在先,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意见,因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远大公司唯一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被告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远大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德龙华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金50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贵州远大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德龙华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金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德龙华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贵州远大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忠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丽琴

书记员张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