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66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韩某某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无借贷关系,韩某某并未向某某集团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既无借贷合意也无借款事实,韩某某自始至终并未向张某某或者某某集团公司借过钱,也不存在因韩某某女儿买房向某某集团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韩某某向某某集团公司借款100,000元有违客观事实,亦无相应证据支持。某某集团公司给韩某某的打款附言中写的是个人债权,该附言反映了某某集团公司对该笔款项支付的真实情况,是打款时某某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愿,即该笔款项并非韩某某的借款,而是韩某某对某某集团公司享有的一笔个人债权。二、某某集团公司之所以给韩某某打款是因2012年4月18日某某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韩某某借款100,000元,此后,韩某某一直向张某某索要该借款,张某某才在2016年5月9日给韩某某以银行打款形式还款100,000元,韩某某并不知晓是某某集团公司打的款,只知道是张某某给韩某某偿还的借款100,000元。三、某某集团公司的原审诉讼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韩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韩某某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韩某某强调张某某和某某集团公司是两个主体没有依据。某某集团公司一直积极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某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某某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2.韩某某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利息29,20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24年5月9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向韩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479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附言“个人债权”。某某集团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给韩某某的借款,韩某某辩解该100,000元是某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其偿还的欠款。另查明,某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变更为某某集团公司。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某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某某集团公司给韩某某转账100,000元,附言个人债权就是借款,是给个人借的钱,这100,000元是韩某某问公司借的钱,当时韩某某到公司找到张某某,说韩某某女儿在外地装修房子要问公司借钱,张某某就让财务人员给韩某某转的钱,100,000元不是张某某给韩某某偿还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辩解某某集团公司向其银行卡转账的100,000元是某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给韩某某偿还的欠款,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某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询问,张某某陈述100,000元不是其给韩某某偿还的借款。某某集团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一审法院对韩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故确认某某集团公司给韩某某借款10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因某某集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韩某某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故某某集团公司主张韩某某向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9日的利息129,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韩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集团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天汇公司出具收据1页,拟证明某某集团公司已经向天汇公司还款100,000元。
经质证,韩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天汇公司的出纳叫曾某某、***,二人是不是2014年天汇公司的财务人员不清楚,天汇公司的印章无法辨别,且天汇公司现在也联系不到。
因该证据系案外人天汇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还款收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韩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2012年4月18日,张某某向韩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某某集团公司有两个股东,张某某占股80.0239%,***占股19.9761%,张某某和***系父子关系。一审中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录音中,韩某某对案涉明确陈述:“如果当时知道是你们公司要弄的,我都不会收这个钱。”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集团公司与韩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某某集团公司仅提交了其向韩某某转账的银行凭证,且载明为个人债权,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集团公司与韩某某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韩某某的回复能够反映其与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借贷合意。韩某某抗辩该100,000元是某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其偿还2012年的欠款,韩某某提交的张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抗辩属实。虽然某某集团公司与张某某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是张某某系某某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占股比例达80.0239%,而另一个股东系张某某之子,基于以上特殊身份和关系,韩某某有理由相信某某集团公司的这笔转账系偿还张某某个人之前的借款。在此情况下,某某集团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某集团公司要求韩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韩某某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66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计1,442元,由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